(2016)晋0424刑初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被告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刑初第57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6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屯留县检察院批准由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萌,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妍、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在屯留县北渔泽村崔某甲家附近,因琐事与崔某甲发生争执,撕扯中,崔某某在崔某甲的右脸部打了一下,致崔某甲眼部受伤。经鉴定:崔某甲的右眼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属六级伤残。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高某某等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在屯留县北渔泽村崔某甲家附近,因琐事与崔某甲发生争执,撕扯中,崔某某用拳头在崔某甲的右脸部打了一下,致崔某甲眼部受伤。经鉴定:崔某甲的右眼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属六级伤残。事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崔某甲,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崔某某取得被害人崔某甲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2、崔某某、崔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该二人基本身份情况。3、崔某甲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崔某甲受伤治疗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崔某甲右眼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并构成六级伤残。6、被害人崔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8月21日下午7点左右,其去自家外面上厕所,看见崔某某在自家门口东边小便,就说了崔某某几句,二人发生口角并推扯,崔某某向其右眼打了一拳,右眼就开始流血。其儿媳王某某遂报警,其本人被其儿子崔某乙送到医院救治。7、证人王某某证言,其系崔某甲儿媳,证明2015年8月21日下午7点多,其在家里听见外面有人吵架,有人喊有人打崔某甲,其跑出家门看见崔某甲满脸是血,崔某某还不罢手,其上去拉他,被崔某某用拳头打了头,其当时晕了,其醒来后,崔某某已经离开,崔某甲说他眼疼,看不见东西,于是其报了警。后来崔某甲的右眼球被摘除了。崔某某是用拳头打的崔某甲,打架中没有使用工具。8、证人高某某证言,其系崔某甲妻子,证明2015年8月21日下午7点多,其正在家里做饭,崔某甲去外面上厕所,过了一会儿,有个小孩跑进来说爷爷在外面脸上流血了。其跑到院门外,见本村的崔某某抓着崔某甲的领口,崔某甲捂着右眼,脸上和手上都是血。后来儿媳王某某也出来了,随后王某某报了警,崔某某就走了,崔某甲遂被送往医院。打架中没有使用工具。崔某甲是因看见崔某某在家门外小便说了他几句被打的。9、证人崔某乙证言,其系崔某甲儿子,证明2015年8月21日下午7点多,其媳妇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父亲崔某甲被人打了,其回到家看见崔某甲右眼流着血,在地上坐着,崔某某后来被其本家兄弟拖走了。其遂把崔某甲送往医院救治,崔某甲右眼球被摘除,安了一个假眼。崔某甲右眼是被崔某某打伤的。10、证人张某某证言,其系崔某某妻子,证明2015年8月21日下午7点多,崔某某酒后在崔某甲家附近小便,崔某甲因此与崔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扯,崔某某向崔某甲打了一拳,其拉开崔某某,崔某甲捂着右眼坐到地上,有个年轻女子报了警。打架中没有使用工具,都是用拳脚打的。1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21日下午7点多,其酒后在崔某甲家附近小便,崔某甲因此与崔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扯,其向崔某甲右脸部打了一拳,崔某甲眼睛瞎了。12、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据,证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崔某某家属赔偿了崔某甲损失,取得崔某甲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人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崔某某是否构成自首,根据屯留县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2016年2月1日15时46分至16时46分对崔某某的讯问笔录,崔某某均被公安人员讯问“来公安机关干什么”,其明确表示其到公安机关是投案,并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结合崔某甲报案时间2015年8月21日及刑事案件立案时间2016年2月1日,依法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系同村村民,矛盾的发生系偶然,伤害发生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崔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程 玲审 判 员 申翔飞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堃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