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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冯雅珍诉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之间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雅珍,延边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27号原告:冯雅珍,女,汉族,安图县亮兵台镇小学退休教师,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学彬,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哲虎,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姜永杰,该医院医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马强震,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雅珍诉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延边医院)之间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雅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彬,被告延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姜永杰、马强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雅珍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因子宫肌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在手术过程中,由于被告医务人员操作不慎将泌尿系统损伤,进行了修补术。2011年7月12日,吉林省医学会作出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被告承担完全责任。2011年10月28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1]法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用于治疗高血压及相应检查费用每年约需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用于治疗尿路感染的药物,应按实际发生予以保护。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期间治疗尿路感染的医疗费已经在延吉市法院判决并支付完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1259.97元(延边医院治疗费23010.40元,延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费7279.60元、住院费27833.14元,延边朝阳医院治疗费575元,长春医院治疗费2561.83元)以及在威海、北京等地的治疗费用和旅差费,共计8098.22元。被告延边医院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之前人身损害赔偿金。根据2011年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治疗尿路感染的费用应按照实际发生予以保护。所以,被告同意对治疗尿路感染的药物费用进行赔偿,其余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对原告采用中医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在长春、北京、威海等在外地医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也不同意赔偿。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采用中医中药治疗尿路感染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到外地医院治疗尿路感染的必要性、合理性申请鉴定。原告冯雅珍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吉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医疗事故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证据3.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尿路感染的药物,应按实际发生予以保护,保护年限应按吉林省人均寿命予以保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5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外地治疗费用,均予以保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判决书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到外地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该判决保护了原告在外地的治疗费用,该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每年医疗检查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这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延边医院医疗费收据63张(住院治疗费用23010.40元)、延边中医院收据23张(住院治疗费用27833.14元、门诊治疗费用7279.60元,合计35112.74元)、延边朝阳医院收据2张(治疗费575元)、长春医院收据2张(治疗费2561.83元)、北京协和医院收据8张(治疗费1711.44元)、威海医院收据1张(治疗费1779.78元)、住宿费4张(2049元)、火车票7张(1547元)、船票2张(474元)、汽车票4张(1112元)、公交车票(51元)、复印费收据(77.50元),证明原告花费治疗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治疗费当中的检查费用,对外地治疗和中医治疗的必要性以及合理性有异议。本院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延边医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冯雅珍因子宫肌瘤4年,于2010年12月10日入住被告延边医院,住院后诊断为子宫肌腺症、子宫肌瘤。2010年12月14日,被告对原告行腹腔镜下子宫及双附件切除术的过程中不慎损伤膀胱及输尿管,故又对其进行了膀胱修补、输尿管再植术。2011年7月12日,吉林省医学会作出吉医鉴字[2011]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结论为:冯雅珍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三级丙等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2011年10月28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吉公正[2011]法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冯雅珍用于治疗高血压及相应检查费用每年需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用于治疗尿路感染的药物,应按实际发生予以保护,按吉林省人均寿命予以保护。2011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433487.8元。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延中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1月期间治疗尿路感染所支出的医疗费34407.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冯雅珍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延边医院花费治疗费用23010.40元,在延吉市中医院门诊花费治疗费7279.60元、住院费27833.14元,在延边朝阳医院花费治疗费575元,在长春医院花费治疗费2561.83元,共计61259.97元。在庭审中,被告延边医院对原告采用中医中药治疗尿路感染的必要性、合理性;到外地医院治疗尿路感染的必要性、合理性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原告没有补充门诊病历手册和门诊处方等鉴定材料,被鉴定中心退回。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在北京、威海等地治疗的医疗费用和相关旅差费用,共计8098.2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以及吉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原告所患尿路感染是因被告医务人员的过错导致的,被告承担完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的原告经济损失为延边医院花费治疗费用23010.40元,在延吉市中医院门诊花费治疗费7279.60元、住院费27833.14元,在延边朝阳医院花费治疗费575元,在长春医院花费治疗费2561.83元,共计61259.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冯雅珍人民币61259.97元;如果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1.7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原告冯雅珍负担180元,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负担1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万龙审 判 员  李雪英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风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