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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9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占悦与邓伟东、黄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悦,邓伟东,黄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34号原告陈占悦,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公民身份号码:×××3510。委托代理人张亚杰,男,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男,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伟东,男,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7419。被告黄文海,男,身份证号码:×××2715,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占悦诉被告邓伟东、黄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到庭参了加讼。被告邓伟东、黄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2、3、4、5、6、7、8、9、11、12、13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事项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62天+25天)×100元/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18160元(227天×80元/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应该按广东省同等级别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2015年9月16日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小结)医嘱注明:建议休息2月,住院期间及康复期间陪护1人。××诊断书建议:1、卧床休息3月,休息期间陪护1人。所以原告实际需护理的天数应为(62天+25天+60天+9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损失,本院结合韶关当地聘请护工工资每天约80元,计得护理费为18960元(237天×80元/天)。因此,原告要求护理费18160元,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原告主张67643.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药店收据不予认可,药店的收据没有姓名,而且该收据日期是在原告出院的第二天,一般出院时,医院都会开具药品而且医院也没有医嘱原告需另行购买药品;对医疗费的关联性,首先保险人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车主邓伟东垫付了5000元,其次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记录,原告第一次的治疗存荨麻诊、××,原告在住院中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应该提供用药清单,而且国家保险赔偿条例规定,保险赔付是按国家基本医疗用药进行赔付的,所以原告应该提供用药清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提供5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合计金额66643.2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一张102元翁源县行政事业单位药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未写明是何种药物,本院对该收据不予认可;原告要求预留复诊费1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且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所以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6541.2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居住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的核实,租赁合同没有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客观证据为依据,仅有主观陈述的官渡中学证明显然证据不足,不充分;原告收入证明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且无客观证据佐证亦属证据不足,不充分;因此,原告损失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是农业户口类型,虽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和居住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但原告仅提供一份由陈献英、陈月明、陈占岐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且陈献英、陈月明、陈占岐也未出庭作证,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计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9193.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被抚养人没有居住在城镇,证人证言只证明原告从事相关工作,但未证明其收入以及是否属于固定收入。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础是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扶养人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导致被扶养人可以预期的生活费减少。被扶养人生活费来自于扶养人,其法理基础在于扶养人对被扶养人所负有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水平的高低决定于扶养人而不是被扶养人。因此,决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因素是扶养人本身的工作、居住情况。因原告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计得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39.86元,其中被扶养人陈丽,陈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陈丽3012.96元(10043.2元/年×3年÷2人×20%),陈童10126.9元(10043.2元/年÷12个月×(120个月+1个月)÷2人×20%]。6、误工费原告主张32083.5元(51588元/年÷365天×227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未证明其收入水平及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证明,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医嘱休息2次,1次是2个月,1次是3个月,但因已定残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仅提供一份由陈献英、陈月明、陈占岐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是从事建筑行业及有固定收入,且陈献英、陈月明、陈占岐也未出庭作证,所以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7766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2月9日;计得:11106.4(27766/年÷365天×146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交通费票据金额不足原告主张的金额且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31张,合计金额为784元,所以本院确认交通费为78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出院记录、××诊断书中并无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所以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赔偿,属于诉讼费处理范畴。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确定伤残程度所必然产生的,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80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我们认为过高,请求法院在1万元以下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一个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后果,综合考虑被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1万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我们对三性不予认可,收据没有客户姓名,一般器具医院会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二次手术后需使用辅助器具以助恢复,并提供住院治疗期间和加盖有武江区66健医疗护理用品店公章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所以该项费用系原告在治疗和恢复期间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558元,本院予以支持。13、其他合理损失原告主张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患者提供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因为我们认为该证据没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广东省行政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但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所以原告要求病历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13项获支持的金额合计:187971.88元。14、交强险及理赔情况被告邓伟东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黄文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承保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伟东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分。2015年7月16日,邓伟东驾驶粤B×××××小型客车由北往南沿106国道方向行驶,约14时23分许,行驶至106国道2312KM+300M处时,与中间花池隔离带路中驶出的由陈占悦驾驶的粤F×××××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陈占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邓伟东用肇事车辆把陈占悦送往官渡分院后驾车逃逸。2015年8月3日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翁公交认字(2015)第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伟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点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所以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伟东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黄文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承包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7971.8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为83241.22元(66541.22元+8000元+87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02730.66元(18160元+784元+11106.4元+48982.4元+13139.86元+10000元+558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邓伟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占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1万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102730.66元(18160元+784元+11106.4元+48982.4元+13139.86元+10000元+5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仍有损失75241.22元(其中医疗费56541.2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与被告邓伟东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陈占悦承担次要责任即22572.37元(75241.22元×30%),被告邓伟东承担主要责任即52668.85元(75241.22元×70%)。被告邓伟东驾驶的粤B×××××小型汽车虽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粤B×××××小型汽车投保人黄文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属于格式合同,其中该合同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邓伟东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采取了加粗添黑,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投保人黄文海也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应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要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由被告黄文海、邓伟东共同赔偿原告52668.85元,因为邓伟东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5000元,所以被告黄文海、邓伟东还需共同赔偿原告47668.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作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本案而参加诉讼,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就当依法承担其败诉102730.66元的诉讼费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只是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含诉讼费用,并非规定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不承担诉讼费,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陈占悦102730.66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文海、邓伟东共同赔偿原告陈占悦47668.85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占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占悦负担179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101.9元,被告黄文海、邓伟东负担9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高兴审判员  胡学军审判员  李锦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廷(2016)粤0229民初34号(第1页,共1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