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玮与聂银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玮,聂银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206号原告:李玮。委托代理人:韩银普,石家庄市栾城区冶河镇程上村程上大街中四巷7号。被告:聂银锁。原告李玮与被告聂银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2016年5月31日由审判员张巧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玮及委托代理人韩银普、被告聂银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玮诉称,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4日,乔永平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两笔向我借款30000元和10600元,月息2%。到期后乔永平请求续约,两笔借款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和2016年1月15日到期,此两笔借款由乔永平担保。到期后,乔永平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经多次追要,乔永平和聂银锁不予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聂银锁偿还借款本金40600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我违约金。被告聂银锁辩称,2015年11月16日乔永平借原告30000元属实,但当时乔永平说只借3-5天。原告所诉10600元借款数额不对,当时说借1万元。我确实给乔永平担保了两笔。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玮与其代理人韩银普系朋友,韩银普与李志刚在明珠易贷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理财,原告将其信用卡给了韩银普让其帮自己理财。韩银普向原告说明了情况并征得了原告同意,乔永平分两次从韩银普手中借原告部分款项。一、关于原告所诉3万元借款2015年11月16日,韩银普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乔永平、聂银锁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乔永平,出借人为李玮,保证人为聂银锁,借款金额3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到2015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2%。乔永平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今借到李玮人民币30000元整,月息2%,在2015年11月30日下午五点钟之前向李玮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如果未按期支付本金的,应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聂银锁签订了《保证声明》,主要内容:愿意承担与债权人李玮之间发生的债务关系,如有其他还款人的,其共同还款人就发生的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声明人为此笔借款做无限期担保。当日李玮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王增林3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乔永平协商延长还款时间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乔永平将借条期限改为在2015年12月15日下午五点钟之前向李玮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整,落款时间改为2015年12月1日,改动处由乔永平重新按手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期限改为2015年12月1日到2015年12月15日,落款时间改为2015年12月1日,改动处由乔永平按手印。利息还至2016年1月11日,本金未还。二、关于原告所诉10600元借款2015年12月4日,韩银普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乔永平、聂银锁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乔永平,出借人为李玮,保证人为聂银锁,借款金额1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到2015年12月11日,月利率为2%。乔永平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今借到李玮人民币10600元整,月息2%,在2015年12月11日下午五点钟之前向李玮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元整,如果未按期支付本金的,应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解释:韩银普收400元的服务费,李玮收200元的利息,要求乔永平先行给付,由于乔永平没带钱,所以借条上借款数额为10600元)。同时,聂银锁签订了《保证声明》,主要内容:愿意承担与债权人李玮之间发生的债务关系,如有其他还款人的,其共同还款人就发生的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声明人为此笔借款做无限期担保。当日李玮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王增林1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此笔利息还至2016年1月15日,本金未还。以上有原告李玮、被告聂银锁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条》、《保证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个人现金交其代理人进行理财,代理人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将其现金借给乔永平使用,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其借款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与乔永平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原告所诉3万元借款2015年11月16日被告聂银锁签署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聂银锁具有法律约束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注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到2015年11月30日,对被告聂银锁“乔永平说只借3-5天”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015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乔永平协商延长还款期限,协商一致后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条》的相应位置作了更改。原告李玮与乔永平延长还款时间未经被告聂银锁同意,故原告李玮与乔永平延长还款时间的约定对被告聂银锁没有约束力。2015年11月30日《保证声明》被告聂银锁承诺:声明人为此笔借款做无限期担保。此约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担保的借款3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11月30日,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聂银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关于原告所诉10600元借款2015年12月4日被告聂银锁签署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聂银锁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预先扣除了服务费、利息,实际给付乔永平10000元,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元。被告聂银锁应对1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合同中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乔永平收到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聂银锁作为担保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在乔永平未能还款的情况下,自己可先代其还款。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因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也未有约定,故对其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银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玮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二、被告聂银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玮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聂银锁承担。诉讼保全费490元由被告聂银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14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巧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彦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