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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钟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2007年7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被告人钟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浙H×××××的小型普通客车多次往返于开化县城和林山乡之间。21时1分许,行驶至城底线1KM+500M时,被正在执勤的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钟某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人童某、汪某、毛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检验报告、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汽车,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