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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马敏器与马叔器、马南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敏器,马叔器,马南,马伯器,马志尔,马文栋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马敏器,女,1947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韩旭(系原告马敏器之子),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马叔器,男,195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马南,女,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马伯器,男,1949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被告马志尔,男,192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马文栋,男,192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马敏器诉被告马叔器、马南、马伯器、马志尔、马文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敏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叔器、马南、马伯器、马志尔、马文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海市武定路XXX弄XXX号房屋经(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调解书、(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马敏器对系争房屋享有11.67%的产权、被告马伯器、马叔器对系争房屋各享有11.665%产权、被告马南对系争房屋享有25%的产权、被告马文栋、马志尔对系争房屋各享有20%的产权。被告马叔器曾在其他案件中承认其就系争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然,被告马南、马叔器居住在系争房屋,已经实际使用了其份额,不应再分得房屋租金。就系争房屋的租金分割,应按照马文栋、马志尔各分得20%;马伯器、马敏器各分得11.67%,即原告每月应分得房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74.83元。但原告自2008年12月3日以来,从未分得过系争房屋租金,且与被告马叔器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要求:分割上海市武定路XXX弄XXX号共有物的法定孳息(房屋租金),被告马叔器从2008年11月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0月共60个月),付给原告房租及使用费共计178,489.8元(未含权利存续期间之利息,利息另计)。被告马叔器、马南、马伯器、马志尔、马文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原系马学余名下财产,马学余生前娶有一妻一妾,分别为胡珠凤、吴织云。马学余与胡珠凤育有马岫云、马希龙、马炎尓、马文栋四个子女,又与吴织云育有马志尓、马梅先两个子女。马岫云与徐耀华结婚,婚后育有徐伯尧、徐仲尧两子。马希龙育有马南一女。马炎尓与阮佩珍结婚,婚后育有马叔器、马伯器、马敏器三个子女。马学余、胡珠凤、吴织云、马岫云、徐耀华、马希龙、马炎尓、阮佩珍、马梅先均已身故。后经(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调解: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的35%由马敏器、马叔器、马伯器继承;20%由马志尓继承;20%由马文栋继承;25%由马南继承。又经(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马敏器、马伯器、马叔器共有的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XXX弄XXX号房屋35%产权份额,由马敏器取得11.67%产权份额,由马伯器取得11.665%产权份额,由马叔器取得11.665%产权份额。另查,涉案房屋2009年1月至今的租金分别为: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租金10,950元,税款547.5元;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11月7日,租金5,400元,税款270元;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租金6,000元,税款300元。上述租金扣除税款后,总计为21,232.5元。被告马叔器在(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6号案件2013年7月4日的庭审中承认,涉案房屋的租金是由其收取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调解书、(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出具的房屋出租情况、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街道恒丰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6号案件部分庭审笔录、静税(纳)2013-123号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信函、原告书写的2008年房屋租赁情况、亲属关系图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街道恒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租赁合同、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马敏器作为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之一,享有涉案房屋11.67%的份额,对涉案房屋的租金,理应按照其所属份额享有权利。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分割没有约定的,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故原告马敏器请求分割涉案房屋租金,于法有据。房屋出租有一定的流动性,存在空关期实属正常,现原告马敏器对涉案房屋出租期间有证据证明的是: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11月7日、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上述期间的房屋租金扣除税款后为21,232.5元。故对于原告马敏器以推定形式认为涉案房屋现共有的租金为178,489.8元,本院不予认可。对有证据证明的上述三段期间的租金21,232.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马敏器要求分割的其他期间租金,待有证据证明该期间确有出租后,可另案主张。综上,根据各自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比例,对共有租金21,232.5元的分割比例分别为:原告马敏器享有11.67%的份额,被告马伯器享有11.665%的份额,被告马叔器享有11.665%的份额,被告马志尔享有20%的份额,被告马文栋享有20%的份额,被告马南享有25%的份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叔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敏器2,477.83元、被告马伯器2,476.77元、被告马志尔4,246.5元、被告马文栋4,246.5元、被告马南5,30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1元,由原告马敏器承担38.60元、被告马叔器、马伯器各承担38.59元、被告马志尔、马文栋各承担66.16元、被告马南承担8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马敏器、被告马叔器、被告马南、被告马志尔、被告马文栋在十五日内,被告马伯器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睢洁审 判 员  荣琼英人民陪审员  何迪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