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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熊水元元与蔡升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水元元,蔡升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682号原告:熊水元元,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蔡升阳,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熊水元诉被告蔡升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水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升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水元诉称: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博公司)将承建的位于武汉华侨城生态住宅社区二期(A-8地块)项目的模板工程转包给被告蔡升阳,被告蔡升阳于2014年3月22日请原告熊水元带工人到该工程上做模板木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蔡升阳按照每人每日240元的标准向原告蔡升阳及其带来的工人支付报酬,直至工程完工。原告熊水元于2014年3月22日带领工人进场开始施工,至2014年8月2日上述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常博公司验收合格。被告蔡升阳在原告熊水元带人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熊水元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蔡升阳向原告熊水元出具欠30000元工程款尾款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熊水元多次找被告蔡升阳催要拖欠的3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蔡升阳至今未付,故原告熊水元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00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债务偿还���日止,暂计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讨要工程款所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计2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升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升阳从常博公司处承接了武汉华侨城生态住宅社区二期(A-8地块)项目的模板工程后,请原告熊水元带人从事上述工程的模板施工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蔡升阳按照每人每日240元的标准向原告熊水元及其工人支付报酬。原告熊水元于2014年3月22日带工人进场施工,于2014年8月2日完工,其施工工程经常博公司验收合格。在原告熊水元施工过程中,被告蔡升阳向原告熊水元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因被告蔡升阳资金不足,欠原告熊水元30000元工程款未付,并向原告熊水元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熊水元人民币叁万元整(属工程款.2014年工程款全部结欠”的欠条一张。原告熊水元称被告蔡升阳出具欠条时称过两个月向其支付这笔30000元工程款,但因被告蔡升阳未能如期付款,且此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原告熊水元起诉时将常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在2016年4月20日的庭审过程中,原告熊水元称因常博公司当庭确认了其跟老板被告蔡升阳做工一事,故申请撤回对常博公司的起诉,在本案中不要求常博公司向其付款,只要求被告蔡升阳向其支付这笔30000元工程款欠款;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熊水元撤回对常博公司的起诉。二、2016年4月20日庭审后,本院与被告蔡升阳电话联系时,被告蔡升阳称:1、其欠原告熊水元30000元的情况属实,但提出该30000元欠款是结算当天因差钱而当场找原告熊水元借的钱,属私人欠款,该��欠款与常博公司无关;常博公司还差欠其工程款50000元,但是因其与常博公司关系较好,不会起诉常博公司,常博公司另外还差其70000元,其也没有打算要;其让常博公司直接从其工程款中扣付30000元给原告熊水元,但常博公司称资金困难而不同意支付。2、如果法院认为这笔30000元欠款是工程欠款,则常博公司应向原告熊水元支付这笔30000元欠款;如果法院认为这笔钱是其私人借款,则因其户籍地址在湖北省阳新县,则原告熊水元应前往其户籍地址的法院起诉。3、其现在资金困难,会在今年五月端午时向原告熊水元支付20000元,再过一个月给剩余的10000元。如果法院判了本案,就去告承办法官及承办的东湖法庭。以上事实,有欠条、电话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蔡升阳从常博公司处承接案涉项目的模板工程后,请���告熊水元带人完成具体施工,则常博公司、被告蔡升阳、原告熊水元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中常博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被告蔡升阳是工程的分包人,原告熊水元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内容为被告蔡升阳按照每人每日240元的标准向原告熊水元及其工人支付工程款、原告熊水元带人完成施工等。因案涉工程的施工行为地位于武汉华侨城生态住宅社区二期(A-8地块)项目,属于本院管辖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常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被告蔡升阳,则本案中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因原告熊水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施工内容已经常博公司验收合格,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熊水元仍有权请��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之间结算时被告蔡升阳向原告熊水元出具的欠条可知,原告熊水元有权要求被告蔡升阳支付尚欠的30000元工程款,故对于原告熊水元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熊水元自称被告蔡升阳在出具欠条时承诺的付款时间是过两个月,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蔡升阳实际支付欠付的30000元工程款为止,故对于原告熊水元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熊水元要求被告蔡升阳支付因讨要工程款所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蔡升阳提出如果法院认为案涉30000元欠款属于工程欠款则应由常博公司付款的意见,因原告熊水元自愿撤回对常博公司的起诉,不要求常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义务,则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权利,但原告熊水元自行放弃对常博公司起诉的权利,不影响被告蔡升阳作为直接欠款人所应承担的向原告熊水元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蔡升阳提出案涉30000元欠款属于个人借款且原告熊水元应前往其户籍地起诉的意见,因该欠款的性质属于工程欠款且本院有管辖权,而其所称结算时因没有资金而由原告熊水元向其出借30000元款项的情况有悖常理,故本院对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升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水元支付工程款30000元;二、被告蔡升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水元支付欠款工程款30000元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蔡升阳实际支付30000元工程款为止);三、驳回原告熊水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升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丽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发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