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7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钱胜生与江苏安能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胜生,江苏安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210号原告钱胜生。委托代理人王跃青,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安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黄浦江路237号。法定代表人李媛媛,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田佳楠,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国龙,该公司法务。原告钱胜生与被告江苏安能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胜生委托代理人王跃青、被告江苏安能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佳楠(参加第一次庭审)、王国龙(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胜生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应被告的业务要求,原告贷款购置车辆用于运输。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车牌号为沪D×××××江淮牌厢式货车租赁给被告从事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租用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现合同约定期限未届满,被告于2016年1月9日以公司被收购为由与原告解除租车合同。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如被告公司发生变更或与总公司合并或收购等情况,租赁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现被告不履行该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安能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原、被告之间的租车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终止,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证明既无被告公司盖章,也无被告董事长签字,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同意将车牌号为沪D×××××的江淮牌9米6厢式货车租赁给被告货运服务,被告租用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700元/趟,从合同生效日起计,每月5日(节假日顺延)结算并结清上月运输费用,如果被告未能在规定结算日支付原告运费超过三天的(节假日顺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原告车贷利息,按上月总运费的1%/天来计算。被告必须保障原告昆山至上海每天一趟往返运输,如达不到此要求,被告需向原告正常支付当日运费700元。租赁期内如被告公司发生变更或与总公司合并或收购等状况,原告跟随本合同自然转至被告变更后公司并继续生效至合同期满。如原告不能进被告变更后公司,属被告违约。租赁期内,如果原告没有违反本合同之相关内容,被告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若强行解除,被告需向原告自解除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八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履行合同至2016年1月份上旬终止履行。2016年4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被告单方面解除租车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赔偿解除合同违约金事宜。因被告不予协商而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车号:沪D×××××,承运线路:昆山-上海,钱胜生:(12月份)21700元、(1月份)4900元,总计26600元,以付18000元,欠8600元。以上款项有上海金辕运输先行支付,尾款于10号结清。2016.1.9付款人金峰,收款人钱胜生,见证人张某、王某。以上款项因公司收购解除合同”。原告主张2016年1月9日被告因被上海安能公司收购,在被告方两位见证人张某、王某的见证下,被告与原告解除租车合同。双方结算了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费用共计26600元,其中18000元由上海金辕运输公司先行支付,尾款8600元由被告在2016年1月10日支付原告。该份证明落款付款人由上海金辕运输公司金峰签字,收款人由原告签字,见证人由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张某、王某签字。该份证明原件在被告履行完毕所有付款义务后由原告交付被告。原告提供网络页面打印件,其中通过百度搜索网址http://www.ane56.com显示“安能物流招商加盟热线华东地区苏州大区昆山经营片区负责人张某138××××8046”;通过百度搜索网址http://www.guandang.net(馆档网)显示“2014年6月29日安能物流分拨经理王某、客服经理张某”;通过百度搜索网址http://www.tieba.baidu.com显示2015年安能物流江苏区网络推介会暨常州分拨中心落成典礼页面载有“苏州大区王某180××××3817”。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当庭使用自己手机按上述方式进行网址搜索,网络页面显示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网络页面打印件内容一致,被告主张http://www.ane56.com不是被告公司的官网,而是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官网,被告与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无法证明张某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对http://www.guandang.net(馆档网)显示“2014年6月29日安能物流分拨经理王某、客服经理张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2014年6月29日的内容与本案讼争事实发生的时间不一致;对http://www.tieba.baidu.com显示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租车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自然终止,自2016年1月起原告的车辆未至被告处运输货物,双方亦未再结算运输费用,扣除保险费、油费,原、被告每月结算的运输费用在17000元左右。2015年12月原、被告有承运货物的业务往来,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运输费用,无法提供结算凭证。张某、王某不是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租用车辆系原告贷款购置,原告每月需偿还贷款本息,合同解除后该车辆闲置至今,租赁期间原告收入每月2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租用车辆系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款购置,不是贷款购置。对此,原告均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证明(复印件)、律师函、快递单、网络页面打印件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主张租车合同系被告单方违约提前解除,被告主张租车合同系合同期限届满终止。依照租车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保障原告昆山至上海每天一趟往返运输,如达不到此要求,被告需向原告正常支付当日运费700元。即如果被告无法安排原告运输,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每日运费700元,亦应依约与原告每月结算运输费用。庭审中,被告称自2016年1月起原告的车辆未至被告处运输货物,故双方未再结算运输费用,该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在租赁期间闲置车辆亦与常理相悖。况且被告自认与原告结算完毕2015年12月的运输费用,但又无法提供结算凭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租车合同系合同期限届满终止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虽然提供的合同解除及运费结算证明系复印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网络页面打印件,且该网络页面经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使用自己手机搜索确认,合同解除及运费结算证明上见证人张某、王某确有其人,且与安能物流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虽然被告对张某、王某的身份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2015年12月运输费用结算凭证,且客观上原告车辆于2016年1月9日之后亦不再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租车合同系被告单方违约提前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协议解除租车合同。因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未能协商一致,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致使租车合同在租赁期限届满前而强行解除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80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经本院法律解明,被告明确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80000元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鉴于本案违约方的过错及合同解除时合同期限尚余约三分之一部分未履行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安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胜生违约金2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者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号:32×××60,开户行:昆山建设银行营业部,开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钱胜生负担688元,被告江苏安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汪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