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执复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心安等其他执行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心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执复42号申请复议人(原案案外人)王心安,男,1976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洁松,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负责人包路生,行长。原案被执行人赵松坡,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原案被执行人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表人李树英,董事长。申请复议人王心安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作出的(2016)京04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王心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北京四中院认为:案外人王心安基于本院对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1号楼旺座中心607号房产(以下简称607号房产)查封,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目前该案件处于重审阶段,尚未审结。根据相关规定,案外人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王心安的申请。王心安申请复议称:一、我基于新的事实和证据提起案外人异议,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昌平支行)与赵松坡、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亚物业公司)就北京仲裁委员会(2006)京仲裁字第0794号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北京四中院(原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将607号房产认定为赵松坡的财产,并采取了查封措施。我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607号房产不是赵松坡的财产。北京四中院上述查封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足以被推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第十三条之规定,北京四中院应当根据新的证据,查明607号房产的真实权属,纠正之前的错误执行裁定。二、法院办理案件,应当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607号房产不是赵松坡名下的财产,是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北京四中院将不属于赵松坡的财产予以查封,是错误的。有错必究是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必须遵循的原则。本案中,北京四中院驳回我的申请,不依法纠正错误裁定,是典型拒绝司法、不对当事人进行司法救济的行为,恳请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故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四中院(2016)京04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并依法解除对607号房产的查封措施。经审查查明,就中国银行昌平支行与赵松坡、天亚物业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6)京仲裁字第0794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中国银行昌平支行与赵松坡、天亚物业公司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赵松坡偿还中国银行昌平支行贷款本金3604375元、利息49394.35元、罚息1496.06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06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赵松坡承担中国银行昌平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已经实际支出的律师费947.37元;天亚物业公司对赵松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仲裁费42784.22元由赵松坡、天亚物业公司直接向中国银行昌平支行支付。因赵松坡、天亚物业公司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国银行昌平支行的申请以(2006)朝执字第1229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2号旺角中心607号的房产。该执行案件于2011年1月17日由本院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房产进行了继续查封。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心安以其于2004年11月24日与天亚物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确认王心安为607号房产的所有权人,解除对607号房产的查封措施,并中止对607号房产的执行。2012年9月20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2)京铁中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王心安的异议。王心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3年1月16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2)京铁中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心安的诉讼请求。王心安不服,上诉至本院,2013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心安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4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32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6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4)高民再终字第344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准许王心安撤回其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对本院(2013)高民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案审查中,王心安提交了(2013)朝民初字第05882号民事判决和(2013)三中民终第01315号民事判决,以证明赵松坡并非607号房产的买受人或者所有权人。王心安还提交了〔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18号裁决书,以证明天亚物业公司应协助其办理607号房产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案外人王心安曾就607号房产提出异议并被驳回,现其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北京四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王心安所提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王心安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齐立新代理审判员  刘旭峰代理审判员  吴铭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升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