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4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川田缝纫机有限公司与杨玉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川田缝纫机有限公司,杨玉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427号原告:浙江川田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经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阮积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士云,台州市洪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前。原告浙江川田缝纫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玉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杨玉前支付原告货款60381.4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玉前曾向原告浙江川田缝纫机有限公司购买缝纫机及配件。后经双方结算确定,截至2014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0381.47元,并约定其中铺底资金5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对其他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价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川田缝纫机有限公司价款60381.47元,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并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已减半),由被告杨玉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