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内蒙古沂蒙管业有限公司、彭本举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沂蒙管业有限公司,张志明,彭本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7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沂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平赞路。法定代表人:武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标,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英征、张永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本举,现在山东省临沂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沂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蒙管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志明、二审被上诉人彭本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商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沂蒙管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5年4月22日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向张志明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申请人张志明认可涉案借款200万元系短期借款。借款交付后,张志明曾向彭本举要求偿还出借款项。经过张志明的催告,导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使给张志明一定的宽限期,张志明的起诉也超过了保证期间,申请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沂蒙管业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彭本举在涉案债权凭证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申请人再审申请中提交的内蒙古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张志明的询问笔录复制件中仅证明涉案借款是短期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涉案借款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属于约定不明。申请人主张涉案借款出借后,过了3-4个月张志明曾向借款人彭本举要过,并提供了内蒙古公安机关询问张志明的笔录复制件,拟证明张志明作为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彭本举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经过一定宽限期后,保证期间已过,申请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对此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张志明在公安机关作证时认可曾要求彭本举履行偿还义务,但仅是大致的时间范围,没有明确说明要求履行主债务的具体时间,进而无法确定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因此,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沂蒙管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起代理审判员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