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伟、李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伟,李丽丽,王自丽,王金荣,王新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555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社法律顾问,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伟,男,1979年2月2日出生,回族,村民。被告李丽丽,女,1976年7月6日出生,回族,村民,系被告王建伟之妻。被告王自丽,女,1969年7月8日出生,回族,村民。被告王金荣,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奇,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建伟、李丽丽、王自丽、王金荣、王新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王建伟、李丽丽、王自丽、王金荣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王建伟、李丽丽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8.58‰,逾期借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自丽、王金荣、王新奇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2011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展期协议,约定该借款展期11个月,至2012年10月19日止,被告已清偿2011年10月31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清偿,经原告催要未果,判令被告王建伟、李丽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62262元,2015年3月1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被告王自丽、王金荣、王新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建伟、李丽丽、王自丽、王金荣辩称,据被告王建伟和丽丽陈述,他们并没有在原告处借款,原告起诉二人偿还借款没有事实根据。被告王自丽、王金荣、王新奇并未为“借款人”担保。原告作为单位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新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王建伟、李丽丽由被告王自丽、王金荣、王新奇担保向原告所辖单位常营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8‰,逾期借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展期协议,展期限11个月,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被告已清偿2011年10月31日以前的利息。2014年4月份及2015年5月份,原告曾向被告王建伟、李丽丽催要该笔借款款。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1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自丽、王金荣、王新奇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展期调查报告、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自愿签订,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建伟、李丽丽向原告贷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王建伟、李丽丽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向被告王建伟、李丽丽催要借款,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解借款没有发生及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该笔借款的展期期限为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被告王自丽、王金荣、王新奇的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该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被告王自丽、王金荣、王新奇的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也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伟、李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2011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262262元,本息合计762262元;2015年3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一并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2元,由被告王建伟、李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红审 判 员 宋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