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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胡春宇、XXX等与张清鸿、枝江市鑫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宇,XXX,常贵房,张清鸿,枝江市鑫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319号原告胡春宇(胡宗荣之子)。原告XXX(胡宗荣之女)。原告常贵房(胡宗荣之妻)。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清鸿。被告枝江市鑫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七星台镇七屯西路路。法定代表人杨辉举,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3699637N。负责人李泽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傲、杨一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春宇、XXX、常贵房与被告张清鸿、枝江市鑫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宇及XXX、常贵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张清鸿、被告鑫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辉举,被告阳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被告张清鸿驾驶鄂E×××××少林牌中型客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大道双丰汽修门前路段,与同向胡宗荣骑行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宗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清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宗荣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清鸿所驾车辆车主为被告鑫通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315845.58元,被告已垫付50000元,还应赔偿265845.58元。被告阳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依法赔付;但因该车未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免赔20%;医疗费应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付;部分诉求过高,不应支持。被告张清鸿、鑫通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阳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相同。三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三原告及胡宗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及胡宗荣身份。2、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4、丰平巷社区证明。证明原告胡春宇系胡宗荣之子。5、枝江市商务局证明。证明原告XXX系胡宗荣之女。6、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常贵房系胡宗荣之妻。7、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8、尸体处理通知书、检验报告证明。证明胡宗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9、胡宗荣退休待遇证明。证明胡宗荣系城镇退休职工。10、医疗费收据。证明胡宗荣医疗费用39161.58元。11、住宿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XXX及配偶奔丧期间住宿费。12、往返机票6张。证明原告胡春���及配偶交通费。13、往返物品凭证。证明胡宗荣财产损失200元。14、原告XXX、甘卫东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夫妻关系。15、原告XXX户口簿。证明原告XXX家庭组成。被告阳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投保车辆未购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仅按基本医疗标准赔付;对证据4、、5、6、7、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应支持;对证据13,认为需要保险公司定损;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清鸿、鑫通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阳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相同。被告张清鸿、鑫通公司、阳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12、14、15,被告阳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三被告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定损,但保险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定损数额,且该财产损失并不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张清鸿驾驶鄂E×××××少林牌中型客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大道双丰汽修门前路段,与同向胡宗荣骑行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宗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5日死亡。后经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清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宗荣无责任。被告张清鸿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鑫通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6月1日,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清鸿不起诉。被告鑫通公司及张清鸿已赔偿三原告50000元。被告张清鸿系被告鑫通公司雇请司机。另查明,原告胡春宇系死者胡宗荣之子;原告XXX系死者胡宗荣之女;原告常贵房系死者胡宗荣之配偶。胡宗荣身份证号码:××。事故发生后,原告XXX于2015年12月22日自沪乘机至宜昌,2016年1月2日返沪,交通费5520元,住宿费900元;原告XXX之女甘甜于2015年12月22日自沪乘机至宜昌,2016年1月2日返沪,交通费5520元;原告XXX配偶甘卫东于2015年12月24日自沪乘机至宜昌,2016年1月2日返沪,交通费5520元,住宿费47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张清鸿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事故发生,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胡宗荣死亡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损失:1、医疗费39161.58元,被告阳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审核数额及依据。因此该医疗费应认定为39161.58元。2、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4852元/年×8年=198816元。3、丧葬费43217元/年×1/2=21608.5元。4、关于交通费。根据《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婚丧假仅涉及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因此,原告XXX的交通费5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办理丧事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他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小计6520元。5、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28729元/365天×3天=236.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7、关于住宿费,根据交通费的计算依据,原告XXX的住宿费900元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无抚慰金20000元。9、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定损数额,因此该项认定为200元。10、关于误工费。三原告未提交因办理丧事而减少收入的证据,且原告常贵房年逾60周岁。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87592.18元。二、关于责任承担。被告张清鸿系被告鑫通公司雇请驾驶员,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鑫通公司承担。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在交强险内赔付三原告数额如下:医疗费项下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元。交强险赔付额小计120200元。余额287592.18元-120200元=167392.18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67392.18元×80%=133913.7元。被告鑫通公司应承担167392.18元-133913.7元=33478.5元。因被告鑫通公司已垫付50000元���差额部分16521.5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春宇、XXX、常贵房1202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春宇、XXX、常贵房117392.2元,支付被告枝江市鑫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16521.5元,商业三者险合计13391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枝江市鑫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三原告垫付,待被告领取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 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