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万贵、马给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万贵,马给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825号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陈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蓓洁,女,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万贵,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给叶,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万贵、马给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佳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张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贵、马给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代被告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还了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但被告一直推诿。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5550元,利息8936.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自2011年2月20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利息请求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共计4448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万贵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红寺堡区龙泉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双方对借款利息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为该笔借款的监管人及担保人,为被告杨万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自然人)家属声明函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万贵与被告马给叶系夫妻关系,马给叶对杨万贵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0000元借款清楚知晓,并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红寺堡区龙泉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社员小额担保贷款领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杨万贵于2011年2月20日领款10000元,2011年6月23日领款10000元,2012年3月26日领款15550元,三次共计领款35550元的事实;4.代偿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代被告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杨万贵、马给叶进行追偿的事实;5.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张,证明2010年12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红寺堡区龙泉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贷款1350000元的事实;6.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一张,证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红寺堡区农牧局指定的宁夏壹加壹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转账999000元的事实;7.转账凭证九张、收条两张,证明红寺堡区农牧局分批向红寺堡区龙泉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999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万贵、马给叶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万贵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杨万贵、马给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件,来源合法,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杨万贵未在领款人处签字捺印,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6,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代为清偿借款及该笔款项发放过程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万贵、马给叶系夫妻关系。2010年,经原告宁夏嘉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农牧局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后,决定由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农户提供贷款,扶持农户发展养殖业。2010年12月24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万贵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监管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本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借款人授权并同意贷款人在贷款发放当日,贷款人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指定的经办人在结算经办行开立的存款账户,由借款人指定的经办人在收到款项后2日内将贷款资金划付到借款人个人账户;由保证人宁夏嘉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指定红寺堡区龙泉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经办人。被告马给叶在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自然人)家属声明函上签名,同意为被告杨万贵向国家开发银行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国家开发银行如期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万贵未按期还款,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代27位借款人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0000元,利息162566元(其中每户本金为40000元、利息6020.96元)。本院认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杨万贵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届满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代被告杨万贵偿还了借款本金3555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红寺堡区龙泉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社员小额担保贷款领款明细单中,被告杨万贵并未在领款人处签字捺印,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杨万贵、马给叶实际领取并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能够证明其履行了代为清偿借款的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清偿的该笔借款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杨万贵、马给叶,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万贵、马给叶支付其代偿款本金35550元,利息8936.44元,共计44486.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万贵、马给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曹佳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思欣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