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孟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6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邱某某、侯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男,1995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人汪某乙,男,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汪某乙及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孙甲等人在本区枫泾镇金皇朝酒店二楼某某包厢内吃饭,席间李某某、孙甲二人因敬酒发生口角,孙甲用酒瓶砸伤李某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其二人被一同就餐的朋友劝开,孙甲离席而去。后李某某在酒店底楼大厅再次见到孙甲,遂伙同前来的孟某、汪某乙殴打孙甲致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孟某、汪某乙被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汪某乙在其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汪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乙、孙丙、戚某甲、沈某某、汪某甲、戚某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市金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金皇朝酒店大厅监控视频、公安机关视频资料说明书及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出具的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调取的户籍资料、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汪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汪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汪某乙能在家属帮助下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三、被告人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被告人孟某、汪某乙的刑期均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纪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