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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刑更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杨胜兵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1330号罪犯杨胜兵,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现在永安监狱第五监区服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岩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胜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27年3月19日止),被告人刘有平、杨胜兵等13人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长、李��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9916.98元;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094.98元;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宏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50.59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11月12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015年获监狱表扬。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考核达标累计17.4分。以上事实��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胜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胜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张  丽  伟代理审判员 冯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美珍(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