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绍朋与邳州市铁富镇四合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绍朋,邳州市铁富镇四合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绍朋,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发扬,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铁富镇四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铁富镇四合村。法定代表人陆长胜,主任。委托代理人樊鹏生,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钱增咏,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绍朋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铁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绍朋持有的承包期限显示为199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号证书记载其家庭三口人承包耕地三块,总面积3.7亩,分别位于“东湖”、“陈场西”、“大桑地”,该证没有记载其主张的1.125亩土地。周绍朋还提供一张书写为编号CT05110345的承包耕地登记表一份,显示承包面积为4.799亩,因为该登记表为复印件,也没有体现周绍鹏的名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复印件的证件,邳州市铁富镇四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合村委会)不认可。周绍鹏还提供了其近年来交纳农业水费的公示卡,显示收取水费的计算亩数为4.7亩,对此四合村委会就其交纳水费出具了说明,说明内容如下:“周绍朋责任田面积3.7亩,周绍朋还在四合村庄南和三组村民周永道等几户承包了集体土地,其中周绍朋承包1亩,该1亩亦计算水费”,故周绍朋交水费为4.7亩地的水费。现周绍朋提起诉讼,称其承包的四合村位于“官林地”的1.125亩耕地被四合村委会收回建设了村部,要求四合村委会返还该宗土地,并赔偿损失14625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周绍朋要求四合村委会返还承包耕地1.125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周绍朋提供的显示面积为4.799亩的土地登记表系复印件,没有显示姓名,且扣除3.7亩后也不是1.125亩,因此无法认定该证据的效力。关于周绍朋举证的水费收费亩数为4.7亩,和四合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及清单一致,但和其自己的主张不一致,按照周绍朋的说法,少其耕地1.125亩,其应当是交纳水费亩数应为4.825亩,因此周绍朋自相矛盾。综上,周绍朋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周绍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绍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绍朋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1997年承包了四合村4.7亩土地,但在2007年前后,四合村委会强行占用四合村的土地建设办公楼,周绍朋位于“官林地”的1亩承包地也被占用。周绍朋曾多次要求四合村委会补地或给予补偿,但四合村委会一直不予答复,致使周绍朋十年来损失达14625元。2、周绍朋的土地被四合村委会占用后,为了增加收入,周绍朋花钱承包了村里预留的1.92亩土地,但该土地并非是周绍朋原来按人口所承包的土地,该1.92亩土地也无需进行登记或交纳任何费用。3、周绍朋在自己承包的“官林地”1亩基础上,又自行开垦了0.125亩废地,故四合村委会强占周绍朋的土地为1.125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绍朋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四合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四合村委会是否侵占了周绍朋的承包地。二审中,周绍朋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4月25日邳州市供水站收取周绍朋47元农业排灌水费而开具的发票一份,该发票中记载的周绍朋土地为4.7亩,但目前周绍朋实际耕种的土地是3.7亩,证明四合村委会侵占了周绍朋1亩土地。2、2009年8月10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徐国土资信查字[2009]第5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009年5月23日邳州市国土资源局邳国土资访处字[2009]13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四合村委会擅自占用该村7.7亩土地建设社区服务中心被国土部门处罚,周绍朋的1亩承包地也在被占范围内。四合村委会经质证后称,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四合村委会侵占了周绍朋的土地。四合村委会提供该村村民承包地底册一本,证明在村里进行土地登记时,周绍朋的承包地面积就是3.7亩,分别为:东湖2.11亩,陈场西0.15亩,大桑地1.44亩。经质证,周绍朋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恰与周绍朋提供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吻合,与周绍朋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显示的4.7亩土地相矛盾,四合村委会占用耕地后,私自更改了周绍朋原有的承包地块及亩数。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绍朋主张四合村委会侵占了其承包的位于“官林地”的土地1.125亩,依照法律规定,周绍朋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官林地”1.125亩土地的承包人,以及四合村委会侵占了该地块。然而,根据周绍朋提供的加盖四合村委会印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承包地为:东湖2.11亩,陈场西0.15亩,大桑地1.44亩,这与四合村委会二审提供的该村村民承包地底册的记载相符,均无周绍朋承包“官林地”1.125亩的记录。周绍朋在一审中还提供一份承包耕地登记表,该登记表中虽有1.125亩官林地的记载,但是,该登记表是一份复印件,其中既未记载承包人姓名,也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不足以证明周绍朋的主张。周绍朋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其缴纳水费发票、土地管理部门的信访复查意见书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是位于“官林地”的1.125亩土地的承包人,以及四合村委会侵占了该地块的事实。综上,周绍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周绍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