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敏锐与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吴敏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原名称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地址:太原市长风街和信商业广场地下一层,负责人Jens-MartinFertsch。委托代理人吕晓瑛,该公司的副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敏锐,1984年10月1日。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与被上诉人吴敏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4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委托代理人吕晓瑛,被上诉人吴敏锐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由毫州市万花草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八宝茶(玫瑰花茶)55袋,单价12元,价款总计660元。毫州市万花草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八宝茶(玫瑰花茶)外包装标注显示原料成分为:冰糖、陈皮、甘草、玫瑰花、菊花、百合花。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2010年第3号《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七种作物作为新资源食品级相关规定的公告》规定,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被告提供的毫州市万花草保健品有限公司玫瑰花茶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检验4项即铅(以Pb计)、滴滴涕、菌落总数、大肠菌群,均为合格,未检测产品原料成分玫瑰花是否为重瓣红玫瑰。原审认为,被告作为食品销售主体不仅有义务保证所销售食品的质量,还有义务保证所销售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食品安全标准之一就是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应符合要求。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2010年第3号《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七种作物作为新资源食品级相关规定的公告》的规定,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本案中,原告购买的玫瑰花茶属于普通食品,其原料中含有玫瑰花,但是根据相关规定允许作为普通食品经营的仅是重瓣红玫瑰。被告作为食品的销售者其应举证说明销售的食品安全标准,而其提供的玫瑰花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玫瑰花茶中的原料玫瑰花为重瓣红玫瑰。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张退还货款66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6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食用上述产品未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十倍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意见,理由与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敏锐退还货款660元,并支付赔偿金6600元,共计72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负担。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食品的销售者应举证说明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其提供的玫瑰花茶检验报告不能证明玫瑰花茶中的原料玫瑰花为重瓣红玫瑰。上诉人提供的亳州市万花草保健品有限公司玫瑰花茶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4项及铅(以PB计)、滴滴涕、菌落总数、大肠菌群,均为合格,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玫瑰花茶不能够证明玫瑰花茶中的原料玫瑰花为重瓣红玫瑰即推定上诉人销售的食品不符合规定是错误的。因为,首先不能确定上诉人所销售的不是重瓣红玫瑰;其次,为查明案件事实,就适用的玫瑰是不是重瓣玫瑰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基于以上两点,在不能确定是不是使用重瓣会玫瑰的前提下而草率的认定本案的上诉人(销售者)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不负责任的一种行为。况且,上诉人销售的食品食用的玫瑰花就是重瓣红玫瑰,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就该食品中使用的玫瑰花是不是重瓣红玫瑰进行鉴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该款适用前提是需要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害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营者要求支付相应赔偿。上诉人在经营期间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已尽了谨慎的审查义务,对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2)原审仍然依据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故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吴敏锐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玫瑰花茶不能证明玫瑰花茶中的原料玫瑰花为重瓣红玫瑰即推定上诉人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正确的,上诉人既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玫瑰花茶中的玫瑰花为重瓣红玫瑰,那就应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举证责任应为上诉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解释,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及该法第96条的文意解释,惩罚性赔偿不应以造成实际人身财产损失为前提。《食品安全法》以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和生命安全为立法目的,《食品安全法》规定的10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价款上的,而并不是监理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或者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上的,《产品质量法》第二节销售者的之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监理并执行间或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涉案商品标注为玫瑰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从商品表示可以明显看出,上诉人显然是明知的,3、被上诉购买涉案商品的日期是2015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知名零售企业,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仅没有及时改正且以种种、甚至不惜歪曲法律来搪塞消费者和司法部门,实在是不负责任的表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名称从2016年1月28日改为现名称即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并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玫瑰花茶中的原料玫瑰花为重瓣红玫瑰。而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2010年第3号《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七种作物作为新资源食品级相关规定的公告》的规定,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因此原审依据相关法律有关“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所争议的销售行为发生于2015年6月,因此原审适用2015年10月1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4502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敏锐退还货款660元,并支付赔偿金6600元,共计7260元。”;二、被上诉人吴敏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退还购于该店的毫州市万花草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55袋玫瑰花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