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5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有平诉何国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国成,朱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225执异1号异议人:何国成,男,羌族。委托代理人:高晨曦。委托代理人:杨杰。申请执行人:朱有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被执行人:何国成,男,羌族。本院在执行朱有平诉何国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何国成于2016年6月6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异议人何国成因突发面瘫入院于2016年6月16日申请延期举行听证。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晨曦、申请执行人朱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了听证,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国成称,异议人认为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朱有平、张永林申请执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九寨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对聚峰山庄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为事实上,异议人与申请人朱有平、张永林达成新的租赁关系,约定了从2014年开始聚峰山庄仍由异议人经营。法律上,异议人与执行申请人从2014年开始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所以,异议人认为九寨沟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朱有平申请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何国成履行(2014)九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何国成支付欠款15万元,并按聚峰山庄现状向申请执行人交付全部建筑物设施、设备及经营证照等。2014年6月3日经本院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朱有平与被执行人何国成于2014年6月17日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由于双方已协商一致,何国成继续经营该酒店(聚峰山庄),其经营合同另外签订。本案中申请执行2013年租金15万元经双方对账实际为142,000.00元,2014年租金协商为150万元,共计1,642,000.00元。二、付款方式如下:2014年6月底前付642,000.00元,7月底付50万元,8月底前付50万元。三、鉴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协商一致,故申请人朱有平申请执行何国成支付2013年租金15万元并交付全部建筑物设施、设备及经营证照等不再执行,故此案件和解。2015年的承包经营另行协商。”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2014年12月3日双方当事人就何国成支付情况、支付费用进行了核实,何国成已支付了朱有平聚峰山庄承包费1,302,000.00元,尚欠34万元。2015年1月10日申请执行人朱有平因被执行人何国成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恢复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判决执行内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何国成未按协议内容完全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恢复对该案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国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 杰审 判 员 蒲 英代理审判员 张先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静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