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廖发云、徐合意与柯美红、李七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美红,李七炳,廖发云,徐合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美红。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七炳。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愈、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发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合意。上诉人柯美红、李七炳因与被上诉人廖发云、徐合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份,柯美红向徐合意提出请求,希望徐合意帮助其借款3万元,徐合意同意并表示愿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2月14日,徐合意将从案外人处借得的3万元交给李七炳,当时扣除了当月利息600元,由李七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万元,月息2分,先付600息(首月利息已付),借款日2015年2月14日,借款人柯美红,担保人徐合意。其后,柯美红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4月14日、5月14日连续三次向徐合意支付利息600元,徐合意将所收利息转付给案外人。2015年5月14日后,案外人要求徐合意将借款3万元一次性偿还,徐合意偿还后向柯美红、李七炳催讨借款,但柯美红、李七炳以已经用其他债务相抵、实际出借人并非徐合意等为由拒绝偿还,故而成讼。另认定:柯美红与李七炳于2013年6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徐合意是否实际出借人的问题。柯美红希望徐合意帮助其从案外人处借款3万元,徐合意愿意帮助其借款并为其提供担保。但案外人仅认识徐合意,不认识柯美红,故不愿接受署名为柯美红的借条。事后,徐合意将借款给付李七炳,并按月收取利息给付案外人。2015年5月14日,案外人向徐合意催讨借款,徐合意偿还后向柯美红催讨。故柯美红辩称徐合意为担保人并非出借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3万元的实际出借人应认定为徐合意。关于李七炳与柯美红的关系及实际借款人问题。柯美红与李七炳于2013年6月24日登记离婚,之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他人并不知晓该事实。所以在本案中,柯美红与李七炳之间的夫妻关系不成立,属于非法同居关系。提出借款3万元的是柯美红,虽由李七炳代为受领,应视柯美红为实际借款人。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本案借款3万元应视为柯美红与李七炳在非法同居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李七炳主张债务相抵问题。因徐合意、廖发云起诉中仅主张借款3万元范围内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法院仅审理该3万元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李七炳辩称本案3万元借款已与其他债务相抵而还清,但不能证明所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徐合意将借款给付李七炳时扣除了首期利息60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9400元。因民间借贷利率约定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双方月利率2分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冲抵本金。经核算,柯美红自2015年2月15日至5月14日止的3个月应支付的利息为1594.2元,已支付利息1800元,扣减后冲抵本金205.8元,剩余借款本金29194.2元。柯美红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截至2015年7月28日,柯美红欠付利息1280.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柯美红、李七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廖发云、徐合意借款本金29194.2元,利息1280.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19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继续计算)。宣判后,柯美红、李七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超越案件审理范围,程序严重违法。原审中,其提供收条和欠条证明已经还清所欠3万元借款,徐合意、廖发云认为该收条和借条系抵扣店面转让货款和押金8万,并非清欠3万元借款。原审判决据此对该案外的8万元借款错误作出认定,超出本案3万元借款纠纷的审理范围。二、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徐合意、廖发云诉称的3万元借款已经清偿。2015年4月9日,廖发云欠款2万元,同年5月31日,其向廖发云现金还款2万元,同年6月6日,又现金还款4万元,以上共计8万元的款项,足以偿还或抵消3万元借款。三、徐合意、廖发云原审庭审中出示2014年10月21日案外8万元借条,该8万元系其在徐合意、廖发云向其带货转让市场摊位时出具的货款和押金条据,该款项已经抵账还清。1、2015年2月6日,因廖发云欠武汉供货商货款,其代为支付货款36547元,对此廖发云予以确认;2、2015年4月7日,廖发云确认向其借款10600元;3、前述8万元抵减3万元借款后余下5万元。该三笔款项足以还清该8万元货款和押金。但原审法院采信徐合意、廖发云单方意见,认定其并未偿还本案诉争借款3万元。四、本案借款关系双方应为徐合意与李七炳,柯美红系案外欠款人,原审诉讼主体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应由柯美红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徐合意、廖发云答辩称:一、柯美红、李七炳称已经还清3万元借款证据不足。认定还款应当以其签字的条据为准。二、2015年4月9日,其向李七炳出具2万元欠条,是因后来向他人转让摊位时,李七炳要求分得转让费2万元。而2015年5月31日,其向廖发云现金还款2万元,同年6月6日,现金还款4万元。这三份条据共计8万元是用于抵扣此前柯美红、李七炳带货受让摊位的8万元货款和押金。三、至于柯美红、李七炳所说代其支付货款36547元,以及2015年4月7日10600元借款,双方已经就柯美红、李七炳所欠其仓库租金、工资、货架、征峰品牌代理转让费以及利息和第二次转让货物的货款共计51450元进行抵减,柯美红、李七炳现金支付余下差额后,该款项已经结清,与本案3万元并无关联。如果柯美红、李七炳已经还清本案诉争3万元,应将借条收回,而不是仍由其持有。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诉争焦点为2015年2月14日双方之间借款3万元本金是否已经还清。本案中,柯美红、李七炳主张已清偿诉争借款3万本金,其依据为2015年4月7日廖发云确认的代付货款36547元和借款10600元、2015年4月9日廖发云欠款2万元以及2015年5月31日现金还款2万元、2015年6月6日现金还款4万元。而徐合意、廖发云辩称柯美红、李七炳代付货款36547元及其确认的借款10600元已和双方其他账目抵扣并结清,其确认的上述款项与诉争借款无关。鉴于双方对于2015年4月7日代付货款36547元和借款10600元真实性不持异议,若此两笔款项与借款3万元有关,那么从抵款总金额看,上述款项与徐合意、廖发云持有的两张借条11万元相抵减后,则柯美红、李七炳向徐合意、廖发云多支付了17147元。而又从款项支付时间看,廖发云作出确认这两笔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4月7日,那么此后柯美红、李七炳再偿还徐合意、廖发云欠款时理应扣减代付货款36547元和借款10600元,只需支付余下欠款仅为42853元。但柯美红、李七炳仍先后于2015年5月31日还款2万元、6月6日还款4万元。该还款额远远超过42853元。因此,柯美红、李七炳在徐合意、廖发云处有“多余”的17147元不扣减,而继续还款且还多还款,其还款行为显然有悖于常理。故徐合意、廖发云主张其确认的代付货款36547元和借款10600元与诉争3万借款无关,更具客观合理性,该主张应予采纳。而柯美红、李七炳主张此款应抵扣其所欠款项以及借款本金3万已清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柯美红、李七炳认为原审法院超出徐合意、廖发云诉请范围,对8万元借款错误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就案件审理查明双方往来借款的事实,对该8万元借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柯美红与李七炳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判令柯美红、李七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柯美红、李七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又明审 判 员 叶 桥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显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