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迁西县艾森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艾森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082号原告:迁西县艾森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二村。法定代表人:王振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凯,迁西县艾森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13022719671021601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15804184L法定代表人:张建国,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璐璐,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迁西县艾森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艾森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忠凯、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西县艾森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凿岩机修理业务,应支付修理费用26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10000元,尚欠款16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6000元。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凿岩机修理业务,被告应支付原告修理费用26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款16000元,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修理费用,不应拖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修理费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该笔欠款已超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迁西县艾森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所欠修理费用16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清代理审判员 张小林代理审判员 陆赛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