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岳辉、杨运福与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无力勘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运福,杨岳辉,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运福,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30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坪滩镇。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岳辉,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26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坪滩镇,系杨运福之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宗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宏,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李亚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念胜,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运福、杨岳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下称“川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运福、杨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强、被上诉人川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念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川庆公司在岳池县坪滩镇辖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在未对杨运福、杨岳辉房屋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况下,在距离杨运福、杨岳辉所有的房屋附近设置爆破点。杨运福、杨岳辉以川庆公司爆破作业未进行安全评估,爆破后导致其房屋多处受损与川庆公司发生纠纷。事后,坪滩镇有关部门曾组织杨运福、杨岳辉、川庆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现杨运福、杨岳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川庆公司修复杨运福、杨岳辉的房屋,赔偿杨运福、杨岳辉因此遭受的损失78298元。2014年9月29日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杨运福、杨岳辉位于岳池县坪滩镇陆家沟村的房屋受损后的使用安全性作司法鉴定、房屋受损的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4年11月25日,该鉴定机构就杨运福、杨岳辉房屋受损后的使用安全性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质鉴字第2223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杨运福岳池县坪滩镇陆家桥村25号房屋有局部裂缝损坏,有危险点,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的有关规定房屋的使用可靠安全性综合评定为Bsu级,可以继续使用,但应整改维修。2、房屋产生裂缝损伤与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有限公司地球物理钻探公司钻探放炮有一定因果关系。杨运福房屋产生的裂缝,有的由放炮震动直接产生,有的为原有裂缝受放炮震动后突出显现;有少量局部裂缝为农村农房建筑的通病。3、房屋整改维修应按工程建设程序办理实施。同年11月2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造鉴字第2436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杨运福位于岳池县坪滩镇石牌楼村的房屋受损的造价总金额为31928元。在审理过程中,川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樊守宏及袁梅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为此向鉴定人樊守宏及袁梅发出通知,要求其出庭,但二鉴定人在收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原审认为,川庆公司在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下在坪滩辖区内通过爆破进行的石油勘探作业系高度危险的作业。只要川庆公司的爆破作业造成他人损害,除非该损害系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所致,川庆公司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受害人需证明其损害是由川庆公司爆破作业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虽然本案杨运福、杨岳辉提供的南通司鉴中心﹝2014﹞质鉴字第222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明其房屋开裂与川庆公司爆破作业存在因果关系,但由于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在收到法院要求其出庭的通知后拒绝出庭作证,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其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以南通司鉴中心﹝2014﹞质鉴字第22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基础作出的南通司鉴中心﹝2014﹞造鉴字第243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也应不予采信。虽然杨运福、杨岳辉有证据证明在川庆公司实施爆破作业后,杨运福、杨岳辉以川庆公司爆破作业造成其房屋受损为由而与川庆公司发生纠纷,且有关部门也为此进行过调查处理,但杨运福、杨岳辉所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川庆公司爆破作业致使其房屋受损事实的成立。由于杨运福、杨岳辉的证据不能充分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杨运福、杨岳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9元,由杨运福、杨岳辉负担。杨运福、杨岳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川庆公司实施爆破之后,上诉人及另几十户房屋均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害,爆破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二、他已举证证明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对爆破与损害后果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三、原审诉讼前,他自行委托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爆破与损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损失31928元,原审中,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且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对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四、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而鉴定人员经通知未出庭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川庆公司辩称,他司是严格按照相关勘探作业标准进行的,按他司实际作业的记录资料和作业标准对照,从科学的角度,是不会造成上诉人房屋损害的。上诉人房屋出现裂缝等现象,是否与他司的勘探爆破行为存有因果关系,并无证据支撑。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川庆公司在坪滩爆破勘探,坪滩镇涉15个村77农户(包括已经诉讼的5户)或村委会向坪滩镇政府反映房屋等财产损害,统计损失近90万元。二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对两份鉴定意见进行了相关说明,接受了当事人及本院的发问,称其从事过一、二十年土石方爆破,但未从事地震波、弹性力学方面的学习及相关工作,根据现场勘验,发现爆破后多户人家出现了损失,结合工作经验,认为爆破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鉴定费4000元(杨运福、杨岳辉垫付)。本院认为,一、关于杨运福、杨岳辉在原审中举示的两份鉴定意见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对案件中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所作出的结论。而本案是以爆破方式的地震勘探作业,而鉴定人员不具有地震勘探的专门知识,其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根据经验作出的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在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上存疑,鉴定意见中就房屋损害与勘探爆破原因力的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之一。但鉴定人员具有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的专业知识,其关于对杨运福、杨岳辉房屋房屋受损的造价总金额为31928元的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之一。二、关于杨运福、杨岳辉的房屋损害与川庆公司实施爆破勘探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杨运福、杨岳辉举示的有关原因力的鉴定意见虽然被依法排除,但查明事实反映,2013年5月,川庆公司在岳池县坪滩镇境内实施爆破勘探作业后,坪滩镇辖区涉15个村77农户(包括已经诉讼的5户)或村委会的房屋均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害。坪滩镇政府针对辖区群众关于爆破造成损害的反映,也与川庆公司驻坪滩片区负责人多次衔接处理。本院综合上诉人在一、二审的陈述及本案客观事实,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排除川庆公司勘探爆破行为与爆破地房屋大面积不同程度损害在时间上的偶然性,能够认定杨运福、杨岳辉的房屋损害与川庆公司的勘探爆破行为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三、关于杨运福、杨岳辉房屋损失的问题。鉴于杨运福、杨岳辉房屋的损坏与川庆公司实施爆破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川庆公司对杨运福、杨岳辉房屋的损坏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坪滩镇统计的杨运福、杨岳辉房屋受损情况及损失为31928元的鉴定意见,酌定川庆公司赔偿杨运福、杨岳辉损失9578元。综上,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320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赔偿杨运福、杨岳辉的房屋损失9578元;三、鉴定费4000元,由杨运福、杨岳辉负担3400元,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负担600元;四、驳回杨运福、杨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由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支付给杨运福、杨岳辉。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9元(杨运福、杨岳辉已垫付),由杨运福、杨岳辉负担615元,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负担264元,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79元,由杨运福、杨岳辉负担615元,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负担264元,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茂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当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