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辖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与周文博、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博,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唐莉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107-109号。负责人:邬平涛,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28号新工厂工业设计产业园3栋1层。法定代表人:周文博。原审被告:唐莉莉。上诉人周文博因与被上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原审被告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唐莉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8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文博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上诉人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5年9月25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周文博、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唐莉莉诉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硚口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此案。周文博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以(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885-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另查明,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乙方)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8.7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以下第贰种方式解决:(贰)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文博及唐莉莉(甲方)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乙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8.6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其中乙方不愿意协商的,选择以下第贰种解决方式:(贰)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书面管辖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当事人约定由乙方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住所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107-109号,该地属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依法应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上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周文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审判员 周伶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