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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锋与被告彭毅、胡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锋,彭毅,胡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297号原告胡锋,男。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毅,男。被告胡兰,女。原告胡锋诉被告彭毅、胡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水友、人民陪审员罗忠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郭珊珊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勇与被告彭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锋诉称: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彭毅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为被告彭毅提供借款108万元。后被告彭毅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6月15日,被告彭毅向原告出具了总额为69.5万元的借条两张。被告胡兰与被告彭毅曾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原告胡锋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胡锋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2、被告彭毅、胡兰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3、借据两份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彭毅向原告胡锋借款的事实;4、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告胡兰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5、本院(2014)澧民三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彭毅辩称:欠原告胡锋借款69.5万元属实,同意偿还。该借款胡兰不知情,与她没有关系。被告胡兰未予答辩,两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被告胡兰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彭毅未提出异议。原告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彭毅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为被告彭毅提供借款108万元。之后被告彭毅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6月15日,被告彭毅向原告出具了总额为69.5万元的借条两张,其中一张为50万元,被告彭毅在借条上注明属银鑫小额公司(现金人民币)此款属2013年11月13日借。嗣后,被告彭毅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资金挪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正在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被告胡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彭毅与胡兰于1993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彭毅在与被告胡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该借款由彭毅个人偿还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毅、胡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五日内偿还原告胡锋借款6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被告彭毅、胡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红审 判 员  成水友人民陪审员  罗忠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5、《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