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2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国网四川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荣县华荣实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四川荣县供用电有限责任公司,荣县华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903号原告国网四川荣县供用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光明路311号。法定代表人李险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县华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保华镇五皇村。法定代表人贺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平,法律顾问。原告国网四川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县供电公司)诉被告荣县华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县华荣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裕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英和被告荣县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供电公司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人(荣县华荣公司),用电地址荣县保华镇五皇村,用电分类大工业、非居照明,用电行业分类煤炭批发经营;供电人(荣县供电公司)向用电人提供单(电源回路)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每月按规定日期抄表,电费按月结算,一次性支付,结算日为每月的25日,用电人应在每月月末最后一日前结清全部电费;用电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自合同签订起至2014年6月,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逐月欠付电费金额分别为3548元、8191元、24570元、27440.16元、24570元、24569.84元,合计112889元。按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4月14日,应支付违约金136415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电费112889元及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止违约金136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荣县华荣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公司已停业经营二三年,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另原告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并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荣县华荣公司承认原告荣县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荣县供电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荣县供电公司与被告荣县华荣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荣县供电公司按约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荣县华荣公司未按约及时交付电费构成违约,原告荣县供电公司诉请被告荣县华荣公司支付欠交电费及适当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供电用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当年欠费按每日千分之二,跨年欠费按千分之三计算,其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被告荣县华荣公司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酌定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0%上浮50%(从结算欠费之日起)分段计算支付原告荣县供电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县华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四川荣县供用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电费112889元,并支付违约金(分别以所欠电费3548元、8191元、24570元、27440.16元、24570元、24569.84元为基数,所对应的自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的第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9.0%的标准计算给付违约金至2016年4月14日止);二、驳回原告国网四川荣县供用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0元,由被告荣县华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裕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