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保宜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81民初2946号原告:李保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赞,男,汉族。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龙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荣洛,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宜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泓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丽,于2016年5月19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9日开庭时,原告李保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赞,被告泓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荣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1日开庭时,原告李保宜,被告泓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荣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宜诉称:2014年3月9日,李保宜在泓建公司承包的江苏茉织华有限公司办公生活用房工程上安装玻璃幕墙工程时受伤。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人社局”)认定李保宜所受伤害为工伤。李保宜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105817.54元,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判决泓建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5817.54元。被告泓建公司辩称:东台人社局作出了对李保宜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李保宜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主张先行支付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东台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5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李保宜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9日,泓建公司因对该决定不服,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9日,东台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东政行复字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台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5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5月4日,泓建公司以东台人社局、东台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东台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5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审理过程中,泓建公司于2015年9月6日以东台人社局已决定撤销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5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准予撤诉的(2015)东行初字第0063号行政裁定书。2015年9月6日,东台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撤字[2015]第12号《关于撤销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592号的决定》,该决定撤销了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5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9月24日,东台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5]第5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李保宜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5年10月13日,李保宜以东台人社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东台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撤字[2015]第12号《关于撤销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592号的决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李保宜以东台人社局已撤销东人社工撤字[2015]第12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准予撤诉的(2016)东行初字第0136号行政裁定书。2016年4月10日,东台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撤字[2016]第003号《关于撤销的决定书》,该决定书撤销了东人社工撤字[2015]第12号决定。2016年4月18日,李保宜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泓建公司支付医疗费105817.54元。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6]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保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5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东政行复字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东行初字第0063号行政裁定书、东人社工撤字[2015]第12号决定书、东人社工认字[2015]第5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东行初字第0136号行政裁定书、东人社工撤字[2016]第003号决定书、东劳人仲不字[2016]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决定书。本案中,既存在东台人社局作出的认定李保宜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也存在不认定李保宜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两个结果相反的决定均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泓建公司对李保宜构成工伤有异议,故李保宜以其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为由要求泓建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医疗费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保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给原告李保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志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