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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刘世敏与卢桂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敏,卢桂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377号原告刘世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桂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许迟,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重,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世敏诉被告卢桂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敏的委托代理人周宇、被告卢桂德及委托代理人许迟、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庄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敏诉称,2015年8月10日7时,被告卢桂德驾驶吉AVL6**号小型轿车在南湖大路水利家属楼门前处将原告撞伤,急送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救治。事故发生后,经朝阳区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桂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4天,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但就原告后续治疗费等事项未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费340.8元、医疗费50,67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器具费6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6,750.8元、误工费1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470.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3,500元、鉴定费3900元、财产损失399元。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以外及保险公司不理赔项由被告卢桂德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桂德辩称,被告车辆具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所有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之前垫付了25,000元,其中银行卡支付医疗费23,000元,现金支付了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扣除或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在能够确定交通事故真实性以及相关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合理合法的相关损失。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已经支付不能重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7时,被告卢桂德驾驶小型汽车在南湖大路水利家属楼门前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湖大路口处右转弯,与刘世敏骑自行车沿南湖大路由东向西直行相撞,致刘世敏受伤并送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4天。事故经朝阳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卢桂德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并经上级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世敏左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被鉴定人刘世敏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被鉴定人刘世敏的误工期以贰佰贰拾伍日左右为宜;被鉴定人刘世敏的护理期以壹佰叁拾伍日左右为宜;被鉴定人刘世敏的营养期以壹佰叁拾伍日左右为宜。”平安保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卢桂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卢桂德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顺序赔付,不足及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卢桂德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门诊医疗费用为340.8元、住院费用60,671.34元,扣除平安保险已付10,000元计51,012.14元,有门诊手册、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等为凭,系诊断治疗及复查合理费用,依法应予保护。2、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并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750.8元(135天×124.08元/天),应予保护。3、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应予保护。4、误工费,原告提供吉林省锦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银行明细等证明其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工资标准1600元/月,并依据鉴定意见,其主张误工费为12,000元(1600元÷30天×225天),依法应予保护。5、依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法应予保护。6、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并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为13,500元(135天×100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并结合其年龄,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9,470.29元(23,217.82元/年×17年×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保护5000元较为合理。9、交通费200元,有急救票据为凭,依法应予保护。10、器具费(拐杖)60元,有销售单据为凭,确属合理必要费用,应予保护。11、财产损失(自行车)399元,被告无异议,应予保护。12、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保护。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012.14元、护理费16,7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3,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47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器具费60元、财产损失399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计156,692.23元,依法应予保护。同时,被告平安保险未举证证明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责任免除的内容依法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等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平安保险依法赔偿。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诉请中扣除并由平安保险赔付给卢桂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敏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计73,481.09元(16,750.8元+12,000元+39,470.29元+5000元+200元+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计58211.14元(51,012.14元+1400元+10,000元+13,500元+399元+3900元+3000元-25,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卢桂德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世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