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121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北安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嫩XX夏水泥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安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嫩XX夏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418号原告北安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海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雨,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嫩XX夏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职务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北安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嫩XX夏水泥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定了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并约定了运费价格及结算方式。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17,084.97元,诉讼中被告又支付了100,000.00元,尚欠运费117,084.97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定的运输合同,证实双方约定的运费单价为每吨40.00元,结算周期为45天。2、2016年4月1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17,084.97元。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收条,只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定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运费单价为每吨40.00元,结算周期为45天。并约定,原告必须在每月5号前向被告提供上月对账单、交货客户签收联及发票,被告在对原告所提交的收货凭证进行审核,在确认该凭证真实有效且货物按期运达无缺失、无损坏后,付清上月运费。2016年4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北安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1194368,金额217,084.97元。”现原告以被告欠运费117,084.97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时原告必须提供对账单、交货客户签收联及发票,现原告只提交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发票的证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对账单和交货客户签收联,及其它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运费117,084.97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安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156.00元,应收1,320.84元,应收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