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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邱赖发与何鑫、曾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赖发,何鑫,曾凡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848号原告:邱赖发,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委托代理人:邱海,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610810110,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鑫,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曾凡敏,女,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邱赖发与被告何鑫、曾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赖发委托代理人邱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鑫、曾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赖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借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至9月份被告何鑫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何鑫共欠原告536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如逾期未还按每日400元计算违约金。另该借款由被告曾凡敏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何鑫欠原告借款53600元及被告曾凡敏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东莞开淘宝店经营服装生意,二被告在东莞经营制衣厂,原、被告因是同乡同行而相识。2015年3月份至9月份被告何鑫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何鑫共欠原告536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另该借款由被告曾凡敏提供连带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原告故而将被告诉至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组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鑫借原告人民币53600元,原告有借条佐证,双方依法形成了借款合同,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曾凡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书面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依法应对被告何鑫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陈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本应按约积极向原告履行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5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而原告变更为逾期利息,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逾期利息年利率认定为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鑫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3600元整;二、被告何鑫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3600元之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借款还清为止);三、被告曾凡敏对被告何鑫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鑫、曾凡敏共同承担。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波审判员  肖运彬审判员  范国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德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