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锡镇与陈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锡镇,陈天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2732号原告吴锡镇,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天俊,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吴锡镇诉被告陈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锦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锡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锡镇诉称,被告陈天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锡镇多次借款,具体如下:1、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约定月利息2400元,已支付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2、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每季度利息7350元,本息至今未付;3、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季度利息1500元,已支付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4、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已支付截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5、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已支付截至2014年1月27日的利息;6、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已支付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7、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已支付截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8、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已支付截至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9、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2400元,已支付截至2014年7月4日的利息。上述合计,被告陈天俊共向原告吴锡镇借款本金650000元。被告借款时将其所有的址在漳浦县绥安镇马坑村的个人(1998)浦土用字第XXXX号及浦房证(2000)字第XXXXX号两本证件押在原告处。现经原告吴赐镇多次向被告陈天俊催讨,被告陈天俊迟迟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陈天俊归还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借款本金70000元从2014年7月8日起、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6月24日起、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5年4月25日起、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5年7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天俊承担。被告陈天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天俊因需用资金,多次向原告吴锡镇借款,具体如下:1、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吴锡镇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于2012年4月20日补充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吴锡镇收执。借款后,被告陈天俊已支付截至2014年1月27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4年1月28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2、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吴锡镇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于2012年1月27日补充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吴锡镇收执。借款后,被告陈天俊已按月利率2%支付截至2014年1月26日止的利息,尔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18000元,其中14400元应视为利息,3600元为归还本金,尚欠借款本金56400元及从2015年1月27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3、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吴锡镇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3%,年到付息。借款后,被告陈天俊已支付截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2月10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4、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吴锡镇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3%,年到付息。借款后,被告陈天俊已支付截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24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5、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吴锡镇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2400元,即月利率3%,年到付息。借款后,被告陈天俊已支付截至2014年7月4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4年7月5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6、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吴锡镇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3%,年到付息,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陈天俊已支付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7、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吴锡镇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2400元,即月利率3%,年到付息。借款后,被告陈天俊已支付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8、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吴锡镇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息3%,按季度付息,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陈天俊已支付截至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4月25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9、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吴锡镇借款70000元,约定季度付息,每季度7350元,即月利率3.5%。借款后,被告陈天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合计,被告陈天俊共向原告吴锡镇借款本金650000元。扣除2015年1月26日归还本金3600元,尚欠借款6464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吴锡镇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天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锡镇与被告陈天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天俊负有清偿的义务。被告陈天俊在借款期限届满并经原告吴锡镇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原告吴锡镇请求判令被告陈天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尚欠利息,除第二笔借款,即2011年1月27日的借款应扣除已还本金3600元外,其余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天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锡镇借款646400元,并以其中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以本金56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起、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5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5日起、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531元,由原告吴锡镇负担18元,被告陈天俊负担6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黄锦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