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6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邳州市官湖镇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伟才幼儿园门前段时与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出警民警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事发时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8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经传唤不到案,2016年6月10日,刘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意见书、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