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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晓静与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静,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鲁0202民初2228号原告马晓静。委托代理人黄林先,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杰,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罗明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艺伟,系被告处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慧雅,系被告处员工。原告马晓静与被告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后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艺伟、李慧雅到庭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静诉称: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系自动离职错误,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5年5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2015年11月末被告以公司裁员为由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89元。被告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至被告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30日,原告离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现已办理完毕。另查明: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记载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款项:2015年6月12日,1562.44元;2015年7月14日,3020元;2015年8月13日,2960元;2015年9月14日,2812.58元;2015年10月15日,3140.11元;2015年11月12日,2717.72元。原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89元。2016年5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将其裁员,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盖有被告处公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记载为单位裁员辞退)、原告与被告处公司经理黄凯的谈话录音(播放原始载体)。被告质证称认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公章的真实性,但不确定是先盖章还是先填写内容;称黄凯已经离职,不能确认真实性,且谈话中黄凯一直说没有正式裁员,原告明确说是她自己要走。被告主张原告离职的原因系原告自动离职,为证明该主张,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交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类别勾选为自动离职,申请人签名一栏有原告签字)。���告在仲裁庭审中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本人的签字,但称其签字时,该审批表内容为空白。庭后经本院至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查阅被告档案,从原告的档案中调取失业人员登记表(盖有被告公章,失业原因一栏记载为单位辞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盖有被告处公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记载为单位裁员辞退)。原告对该两份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足以证明原告失业原因系单位辞退;被告质证称有异议,称据同事说该材料是原告自行打印交给被告盖章的,被告盖章后原告自己放进档案里。上述事实,有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118号仲裁裁决书、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员工离职审批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原告档案中加盖有被告处公章的失业人员登记表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载明系单位辞退,虽然被告称系原告自行填写盖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以单位辞退为由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之事实。因此虽然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中离职类别勾选为自动离职并有原告签字,但是原告称其签字时该表为空白,且被告之后以单位辞退为由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本院采信原告称其离职原因系被告辞退之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000元,被告未对此提交证据,结合原告的实发工资数额(2015年7月14日,3020元;2015年8月13日,2960元;2015年9月14日,2812.58元;2015年10月15日,3140.11元;2015年11月12日,2717.72元。),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月应发工资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结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月应发工资为3000元之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3000元/月×1个月×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赔偿金5489元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晓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琳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