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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覃伟东与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伟东,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648号原告覃伟东。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翼,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法定代表人李一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韶。原告覃伟东与被告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伟东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伟东诉称,2015年,原告帮被告运送货物。2015年9月23日,经过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4月-7月的运费24008元。同日,被告立了一份《运费欠条》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尚欠运费14008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140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4008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覃伟东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电脑咨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运费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4008元的事实。被告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运费在运输过程中是否经过结算未经核实,欠条只是双方对运费的确认,并不是结算。同时,原告应向被告开具运输发票,且欠条上的价格是否含税价格都未进行约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口头委托原告覃伟东运输纸张生产原料,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运费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9月23日尚欠覃伟东(车牌:粤H×××××)运费(4月-7月)24008元,大写:贰万肆仟零捌元正等内容,原告覃伟东、被告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分别在上述运费欠条上签名及捺印、盖章。签订运费欠条后,被告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10000元,尚欠14008元。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覃伟东为被告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运输纸张生产原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形成了口头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货物运输义务后,被告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费。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所签订的《运费欠条》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运费欠条》载明截止至2015年9月23日尚欠原告2015年4月-7月运费24008元,被告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称双方签订《运费欠条》后被告已支付运费1000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4008元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运费的期限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告经原告催告后理应支付运费,其至今尚欠原告运费14008元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费14008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向被告开具运输发票,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起计付,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覃伟东支付运费14008元;二、被告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覃伟东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4008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冬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静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