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瑞明、杨前等与北海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明,杨前,北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502行初56号原告黄瑞明。原告杨前。(同系原告黄瑞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北海市公安局,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袁健晖,局长。原告黄瑞明、杨前诉被告北海市公安局不履行车辆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明、杨前诉称,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4月依据《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条例》等规定,将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京N×××××、浙A×××××、浙A×××××、浙A×××××、浙A×××××、浙A×××××、浙A×××××等小轿车及合法档案向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车管所等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转入北海市,遭到北海市车管所工作人员拒绝。原告于2月28日如实填报《机动车转入申请表》及北海市车管所出具的编号0028750、0025151、0025162、0025163、0025164、0025165、0025174号《机动车登记业务退办凭证》所载明的法定事项均没有缺失,没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但北海市车管所不出示公示任何合法依据,便以“该车不符合排放标准,不予以办理转入业务”为由,拒绝办理原告已经合法登记在用车辆的任何业务,强硬把原告的合法财产非法化。这是行政不作为,是严重的违法行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等部门及时为原告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排气检测等业务;赔偿车辆停驶至5月31日的保险税费,拆旧,停放等一切损失共50000元;承担本次诉讼费、律师费用10000元;审查《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审查《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是否违反《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违法规定减损了原告的权利,增加了广大车主的义务;审查《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七条等规定;审查《关于加强外省转入我区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通知》(桂环函(2014)156号)是否违法;审查北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国家第四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告》(北环字(2014)4115号)。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原告不服不予办理机动车转入业务起诉北海市公安局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驳回原告黄瑞明、杨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燕审 判 员 张耀华代理审判员 谭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凯瑜附:本裁定引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不符合(一)不符合(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