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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00号原告:张某甲,男,齐河县人。委托代理人:田萍,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住齐河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1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4日生一女孩张某乙。2012年2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从此不管孩子不顾家。2013年及2014年均是春节期间回家住几天,但是一直没有夫妻生活,2015年5月份,被告突然回家要办理准生证,后经检查被告已经怀孕,因我们已经分居3年时间,孩子不是我的,准生证没有办成,被告自此音信杳无,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由我抚养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1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2015年5月份,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人张某丙、卢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并生有女儿,应有较好感情基础,但是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夫妻二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缺少必要的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被告下落不明一年有余,可见被告已经没有与原告和好的意愿,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应已破裂,已经没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可继续由原告抚养生活,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建审 判 员  蔡明帅人民陪审员  姜学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希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