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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建安成自动化电控技术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建安成自动化电控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3执异4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建安成自动化电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善庄村十二条5号。法定代表人刘冰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谷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伟,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双新宇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委会北200米。负责人吴琼,董事长。被申请追加人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新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桥头营村西。法定代表人范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帮瑞,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双新宇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建安成公司与双新宇公司第一分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建安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双新宇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安成公司称:我公司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双新宇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为我公司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056号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双新宇公司第一分公司贷款及违约金和仲裁费。经法院审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我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以上申请。双新宇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可见,总公司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双新宇公司第一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资产,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双新宇公司第一分公司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并且双新宇公司第一分公司只是暂时资金周转不到位,并不是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不应追加我方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双新宇公司第一分公司系双新宇公司的分支机构。建安成公司与双新宇公司第一分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建安成公司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0058号、(2016)京仲裁字第0057号、(2016)京仲裁字第0056号、(2016)京仲裁字第005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京03执266号、(2016)京03执267号、(2016)京03执268号、(2016)京03执269号立案执行。经查询,双新宇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股权可供执行,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存款238966.68元,向申请执行人发还案款237161.94元,(2016)京03执269号案件已结案,扣除案件执行费1804.74元,案款已全部发还,目前双新宇公司第一分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京03执266号、(2016)京03执267号、(2016)京03执268号案件尚未结案。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执行裁定、工商查询资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双新宇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双新宇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其不能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建安成公司要求追加双新宇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2016)京03执268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可审 判 员 金 星代理审判员 李 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哲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