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辖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朱艳广与杜立志、鹤山市铭志家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立志,朱艳广,鹤山市铭志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辖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立志,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艳广,男,满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莹光,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鹤山市铭志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杜立志。上诉人杜立志因与被上诉人朱艳广、原审被告鹤山市铭志家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志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8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受理原告朱艳广的起诉后,被告杜立志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杜立志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艳广与被告杜立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铭志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杜立志。原告因股权转让纠纷起诉被告杜立志、铭志公司至本院。被告铭志公司的住所地在鹤山市××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告可选择在被告铭志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本院进行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杜立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杜立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杜立志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其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与铭志公司无关,即铭志公司为非适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其目的也在于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企图规避案件的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加审查且对提出的异议视而不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朱艳广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杜立志的上诉。原审被告铭志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朱艳广与杜立志因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发生纠纷,属自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朱艳广将其持有的铭志公司股权转让给杜立志,交易双方均是自然人而不是企业,应依交易双方的情况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一审原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杜立志的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原审法院不在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院驳回杜立志的管辖异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被告杜立志的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其请求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868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煜文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