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刘文英,李大平,刘秀招,贾有金,文小红,张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6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东神头村。法定代表人张剑峰,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张俊臣,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润芳,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有平,男,195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址朔州市X区X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杜伟,男,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址朔州市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英,女,1947年2月6日生,汉族,住址朔州市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平,男,1961年9月7日生,汉族,住址朔州市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招,女,196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址朔州市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有金,男,195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址朔州市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小红,女,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址朔州市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明,男,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址朔州市朔城区。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因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俊臣、刘润芳、被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李有平、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朔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依法公开“朔州市朔城区神头泉水资源保护及周边开发工程建设项目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相关政府信息。2015年1月12日被告以原告要求获取的“朔州市朔城区神头泉水资源保护及周边开发工程建设项目征收或者征用”涉及个人隐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和原告方要求获取的“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未查到相关资料,故无法公开为由,作出[2015年]神头公开(答)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服,依法向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27日朔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朔区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2015年]神头公开(答)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原告。2015年4月16日被告以原告涉诉信息未查到相关资料,故无法公开为由,作出[2015年]神头公开(答)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服,再次向朔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9月23日朔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朔区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2015年]神头公开(答)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原告。被告未重新答复,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针对原告李有平等人申请公开“关于神头泉水源保护工程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向原告李有平送达了[2015]神头公开(答)第9号《政府信息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到神头镇政府经管站查阅及具体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神头公开(答)第2号、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朔区政复决字[2015]1号、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神头公开(答)第9号《政府信息申请答复书》。原审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以保障知情权为目的的,信息公开的方式主要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任何人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遭到拒绝,都可以作为原告,没有诉讼资格限制。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朔州市朔城区神头泉水资源保护及周边开发工程建设项目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内应予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内容明确。被告主张原告申请要求公开信息的内容不明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期间,被告针对2015年9月23日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朔区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了答复,于2016年2月16日送达原告李有平并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诉讼代表人均认可,但原告认为该答复仍然违法,对本案不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李有平等8人申请“朔州市朔城区神头泉水资源保护及周边开发工程建设项目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任何人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遭到拒绝,都可以作为原告,没有诉讼资格限制”,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适用不当;被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但申请内容不明确。请求依法改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9月23日,朔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朔区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2015年]神头公开(答)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上诉人未重新答复,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的诉讼主体,且被上诉人的申请是否明确,上诉人均应予以答复告知,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在诉讼期间重新作出答复,由于被上诉人坚持不撤诉,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确认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春山审判员 郭明霞审判员 智秀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宁慧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