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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北与盘锦市双台子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资产办”)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北,盘锦市双台子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592号原告:李北。委托代理人:孟祥伟。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史馨崽。委托代理人:尹春开、张福山。原告李北与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资产办”)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春开、张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原告自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获得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利群委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34.86平方米。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号为:双字第1502508**号。原告按照协议接收该房产,发现被告一直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办公,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腾房,但被告却迟迟不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刻腾房,支付占用房屋期间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上述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获取的房屋,系双台子区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有固定资产,被告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原告要求腾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位于双台子区渤海路22栋楼房,原系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的办公楼,此楼改建前建筑面积为2666.46平方米,系双台子区房地产管理处授权管理的房产。1998年2月8日,经双台子区房地产管理处(甲方)与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乙方)、盘锦新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丙方)协商,甲乙双方同意由丙方对检法办公楼进行改造扩建,三方于1998年2月8日,签订《险楼改造扩建合同书》,合同约定,新检法楼在原址承建,总建筑面积为7148.09平方米,新楼设计共七层,一二层为商业网点,建成后产权归丙方所有。三至七层为办公楼,建筑面积为5148.64平方米,其中三至七层1轴至5轴之间建筑面积2532.31平方米,是原楼改造面积,产权归双台子房地产管理处所有,5轴至12轴之间建筑面积2616.33平方米是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扩建面积,工程结束后,扩建部分交给双台子区法院、双台子区检察院使用,检法办公楼于1999年2月竣工,建成后总面积为7558.40平方米,1999年4月14日,双台子房地产管理处(甲方)与双台子区人民政府(乙方)、盘锦市新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检法办公楼产权划分决定书》三方决定:一、从该楼施工平面图纸上立体划分1轴至5轴(南楼梯间以北不含南楼梯间三至八层楼)建筑面积2666.46平方米产权归甲方所有,租给乙方使用;二、从5轴至12轴(南楼梯间以南三至八层楼)建筑面积2822.56平方米产权归乙方所有;三、一至二层为商业网点,共计2069.29平方米,产权归购房者所有。新检法楼建成后,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根据《险楼改造扩建合同书》和《检法办公楼产权划分决定书》的约定,迁入新办公楼,检法楼一直由双台子区人民政府行使财产所有权。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在该办公楼办公至2005年迁出,经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同意,由本案被告迁入该楼办公至今,上述事实说明,被告是根据双台子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搬入检法楼办公的,被告使用的办公楼是双台子区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房屋,被告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腾迁和支付占房费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因本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办公楼权属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腾迁并支付占房费没有实施根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顶账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盘锦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固定资产证明复印件一份、盘锦市兴隆台区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两份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险楼改造扩建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检法办公楼产权划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合作改造双台子区检法楼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李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伟(乙方)与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顶账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在甲方处承包位于新立镇工业园区内3号、4号、5号厂房建设尚欠工程款人民币伍佰万元;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以名下位于双台子区房产(双台子区建设街利群委3-6层,面积:2139.44平方米)顶该工程款。”2015年11月13日,原告李北获得坐落于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利群委、规划用途为办公、房屋性质为存量房、地号为2-21-950-502、建筑面积为534.86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五层部分面积),并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现由被告占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立刻腾房,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已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并依法办理权属登记,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该房产属于原告合法所有,被告占用该房屋无正当理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于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此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该楼一直由双台子区人民政府行使财产所有权,被告迁入该楼办公系经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同意等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足以排他民事权益的证明力,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迁占用的涉诉房屋(腾迁费用自理)并将该房交付于原告李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婷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