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6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何海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何海明,詹丹燕,闵文飞,罗淑清,李峰,罗华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6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6032892G。负责人:韩小平,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1:何海明,男,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2:詹丹燕,女,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3:闵文飞,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4:罗淑清,女,198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5:李峰,男,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6:罗华文,女,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何海明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98952.6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为33632.17元,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98952.62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执行人詹丹燕、闵文飞、罗淑清、李峰、罗华文对被执行人何海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执行人何海明、詹丹燕、闵文飞、罗淑清、李峰、罗华文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共计8300元,执行费501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执行。诉讼中首封了被执行人何海明的房产。现经向有关部门调查后,暂未查获被执行人何海明、詹丹燕、闵文飞、罗淑清、李峰、罗华文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何海明、詹丹燕、闵文飞、罗淑清、李峰、罗华文短期内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金辉审判员 周庆华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