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81民初16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威龙塑业有限公司、汪定贵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威龙塑业有限公司,汪定贵,龙立新,汪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民初1666号之一原告: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香港广场一方家俱有限公司门面房(同安南路香港广场尖沙咀街)。法定代表人:程黄毛,董事长。被告:安徽威龙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法定代表人:汪定贵,总经理。被告:汪定贵。被告:龙立新,系汪定贵之妻。被告:汪龙,系汪定贵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威龙塑业有限公司、汪定贵、龙立新、汪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威龙塑业有限公司、汪定贵、龙立新、汪龙银行存款及被告安徽威龙塑业有限公司、汪定贵所持有的安徽太湖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计5021724.44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徽威龙塑业有限公司、汪定贵、龙立新、汪龙银行存款及被告安徽威龙塑业有限公司、汪定贵所持有的安徽太湖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计5021724.44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汪 琦审 判 员  程秀莲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