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韩某某受贿、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55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受贿犯罪2015年7月7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2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全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受贿罪1、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孟州市梁庄村3号、10号道路承包人钱某30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2、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2011年6月份、2013年6月份收受孟州市云水村、晁庄村、石井村、许庄村、陈湾村道路承包人马某现金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3、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收受孟州市西沃村、梁庄村、寺上村、竹园村等村太阳能路灯安装负责人李某甲50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4、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收受孟州市寺上村、寺村道路承包人李某乙现金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5、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于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分四次收受孟州市华育职业学校校长樊某共计现金2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6、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于2010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分多次收受孟州市移民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或村会计刘某乙等13人现金、购物卡价值116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二、贪污罪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工程、虚报学费的形式在太阳能路灯安装、石井村、梁庄村、竹园村、塔地村道路修建过程中、农民实用技能培训项目中套取移民资金378000元,将其中的900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钱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请求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自行辩护意见是:该系自首。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检察机关指控的第6起受贿犯罪所涉及的11600元系“劳务费”,不应认定为受贿罪;2、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罪;3、被告人韩某某系立功;4、被告人韩某某能退赃。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并提交了退赃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受贿的56600元已全部退赃。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1、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孟州市梁庄村3号、10号道路承包人钱某30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2、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2011年6月份、2013年6月份收受孟州市云水村、晁庄村、石井村、许庄村、陈湾村道路承包人马某现金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3、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收受孟州市西沃村、梁庄村、寺上村、竹园村等村太阳能路灯安装负责人李某甲50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4、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收受孟州市寺上村、寺村道路承包人李某乙现金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5、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于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分四次收受孟州市华育职业学校校长樊某共计现金2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6、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于2010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分多次收受孟州市移民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或村会计刘某乙等13人现金、购物卡价值116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孟州市移民安置区生产路及排水渠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梁庄村3号、10号生产路)、附加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工程验收单、决算表、孟州市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及付款手续。(2)孟州市移民安置区生产路及排水渠工程二标段(云水、许庄、晁庄、石井及陈湾村村外排水渠一道)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孟州市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决算表、工程验收单、付款手续。(3)2012年大中型水库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及库区基金实施项目四标段(盐西、塔地、北村)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盐西、塔地)、竣工报告、决算报告、决算表、验收单、孟州市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付款手续、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发票。(4)孟州市财政局、孟州市移民安置局关于孟州市小浪底水库移民2010年后期扶持结余资金规划实施项目及投资的请示。(5)焦作市财政局、焦作市水利局关于下达2010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项目的通知。(6)孟州市政府采购申请表、孟州市移民安置区太阳能路灯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孟州市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太阳能路灯供货及安装工程竣工报告、决算表、验收单、付款手续、焦作市德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孟州市财政局付款凭证、孟州市卓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孟州市财政局付款凭证。(7)焦作市财政局、焦作市水利局关于拨付2012年度第二批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及项目的通知、焦作市财政局、焦作市水利局关于下达2012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及项目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孟州市2012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变更的批复。(8)孟州市2012年大中型水库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及库区基金实施项目二标段(梁庄、寺上、寺村)施工合同、财政农业项目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付款手续、决算报告、决算表、竣工报告、验收单、孟州市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9)移民村农业实用技能培训协议、财政农业项目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付款手续、孟州市华育职业学校办学许可证及收费许可证。2、证人证言:(1)证人钱某证明:我曾承包过孟州市梁庄村的3号、10号生产路工程。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韩某某在工程验收、付款过程中给我提供的帮助我给他送了3000元现金。(2)证人马某证明:我曾承包过孟州市云水村、晁庄村、石井村、许庄村、陈湾村的道路。在2011年6月份、2013年6月份,为了感谢韩某某在工程验收、付款过程中给我提供的帮助,我给韩某某送了10000元现金。(3)证人李某甲证明:我在孟州市卓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为了让我公司安装的孟州市西沃村、梁庄村、寺上村、竹园村等村的太阳能路灯工程能尽快组织验收、尽快拨付资金,我在2011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给韩某某送了5000元现金。(4)证人李某乙证明:我曾承包过孟州市寺上村、寺村的道路工程。为了感谢韩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时验收、及时付款,我于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给他送了5000元现金。(5)证人樊某证明:我是孟州市华育职业学校校长。为了感谢韩某某在移民培训项目上给我提供的便利,我于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分四次共给韩某某送了22000元现金。(6)证人付某证明:我是孟州市云水村支部委员。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和韩某某搞好关系,让他在我村的项目申报、验收和资金拨付时能给予照顾,我共给他送了1500元现金。当时韩某某说会尽量帮忙。(7)证人赵某甲证明:我是孟州市石井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和韩某某搞好关系,让他在我村的项目申报、验收和资金拨付时能给与照顾,我共给他送了1500元的购物卡。当时韩某某说会尽量帮忙。(8)证人李某丙证明:我是孟州市许庄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和韩某某搞好关系,让他在我村的项目申报、验收和资金拨付时能给与照顾,我给他送了500元的购物卡。当时韩某某说会尽量帮忙。(9)证人柴某证明:我是孟州市盐西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和韩某某搞好关系,让他在我村的项目申报、验收和资金拨付时能给与照顾,我共给他送了1500元现金。当时韩某某说会尽量帮忙。(10)证人林某证明:我是孟州市小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和韩某某搞好关系,让他在我村的项目申报、验收和资金拨付时能给与照顾,我共给他送了800元的购物卡。当时韩某某说会尽量帮忙。(11)证人吕某证明:我是孟州市横山村会计。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和韩某某搞好关系,帮村里争取项目,我共给他送了800元的购物卡。当时韩某某说会尽量帮忙。(12)证人陈某甲证明:我是孟州市陈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和韩某某搞好关系,帮村里争取项目,我共给他送了800元的购物卡。当时韩某某说会尽量帮忙。(13)证人曹某证明:我是孟州市高崖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不记得是哪一年的春节前,为了和韩某某搞好关系,帮村里争取项目,我共给他送了500元现金。当时韩某某说会尽量帮忙。(14)证人王某甲证明:我曾任孟州市寺村党支部书记。不记得是哪一年的春节前,为了和韩某某搞好关系,帮村里争取项目,我给他送了500元现金。当时韩某某说会尽量帮忙。(15)证人李某丁证明:我是孟州市寺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和韩某某搞好关系,让他在我村的项目申报、验收和资金拨付时能给与照顾,我共给他送了1000元现金。当时韩某某说会尽量帮忙。(16)证人吴某证明:我是孟州市西沃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和韩某某搞好关系,让他在我村的项目申报、验收和资金拨付时能给与照顾,我共给他送了1000元的现金和购物卡。当时韩某某说会尽量帮忙。(17)证人刘某甲证明:我是孟州市寺上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和韩某某搞好关系,让他在我村的项目申报、验收和资金拨付时能给与照顾,我共给他送了600元的购物卡。当时韩某某说会尽量帮忙。(18)证人刘某乙证明:我是孟州市寺上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和韩某某搞好关系,让他在我村的项目申报、验收和资金拨付时能给与照顾,我共给他送了600元的购物卡。当时韩某某说会尽量帮忙。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至2013年期间,我分别收受钱某、马某、李某甲、李某乙、樊某3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22000元并给他们提供帮助。另外,我还收受孟州市移民村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或村会计刘某乙等13人现金、购物卡价值11600元,刘某乙等人给我送钱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在移民村的项目上及时给他们申报、修改。二、贪污罪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工程、虚报学费的形式在太阳能路灯安装、石井村、梁庄村、竹园村、塔地村道路修建过程中、农民实用技能培训项目中套取移民资金378000元,将其中的90000元据为己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孟州市移民安置区生产路及排水渠工程二标段附加工程施工合同、决算表、付款手续。(2)孟州市移民安置区生产路及排水渠工程一标段附加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手续。(3)孟州市移民安置区生产路及排水渠工程三标段附加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手续。(4)孟州市移民安置区生产路及排水渠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竣工报告、决算表、验收单、付款手续。(5)孟州市移民安置区太阳能路灯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孟州市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竣工报告、工程决算表、验收单、付款手续。(6)移民村农业实用技能培训协议、财政农业项目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付款手续、孟州市华育职业学校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7)孟州市西虢镇梁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村三号生产道路实际长度为1050米,在修建该条道路时不存在追加施工的情况;孟州市南庄镇塔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4月13日至5月25日孟州市移民安置局并未出资为该村修建长630米的道路,该村也未收到修建这条道路的任何款项。(8)田某记录的韩某某上交资金明细,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向孟州市移民安置局上交资金268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钱某证明:我曾承包了孟州市竹园村和梁庄村的道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韩某某让我和他签订了两个附加施工合同,但实际未施工。通过这种形式套取资金扣除税费和管理费用后我将剩下的55000元左右又给了韩某某。(2)证人李某甲证明:我在孟州市卓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我公司曾中标孟州市移民安置局的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韩某某说我公司不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安装路灯,但合同款仍全额支付,通过这种形式能多出78000余元,后来按照韩某某的要求我又将这钱给了他。(3)证人赵某乙证明:我曾中标孟州市小村、北村、盐西村、塔地村的生产道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韩某某说塔地村的道路以前修过了,等资金拨付以后还得将这些钱退出来。通过这种形式共套取资金138000元,后来我又将这些钱给了韩某某。(4)证人樊某证明:我是孟州市华育职业学校的校长。2010年至今我学校承担了移民实用技术培训,在此过程中,韩某某让培训费用从我学校的账目上过一下,然后将其中的一些费用给他。通过这种方式我共给了他约123000元。但具体数目我自己也不是很清楚。(5)证人席某证明:我曾承包过孟州市石井村的生产道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韩某某让我和他签订了附加施工合同,但实际未施工。通过这种形式将套取的36000元给了韩某某。(6)证人陈某乙证明:我于2008年至2011年担任孟州市石井村党支部书记。期间,韩某某未给过我本人及村里任何财物。(7)证人李某丙证明:我是孟州市许庄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25日孟州市移民安置局并未出资为我村修建长1400米、宽3.5米的道路。韩某某也未给我本人及村里任何财物。(8)证人王某乙证明:我曾任孟州市梁庄村报账员。韩某某曾给过我村5000元。(9)证人何某证明:韩某某曾给过梁庄村5000元。(10)证人裴某证明:我是孟州市竹园村党支部委员。孟州市移民安置局在给我村修建道路时未修足米数,但仍将钱套取了出来。后来韩某某给了我和袁某17000元,我得了7000元,袁某和成某各得了5000元。(11)证人袁某证明:我是孟州市竹园村会计。孟州市移民安置局在给我村修建道路时未修足米数,但仍将钱套取了出来。后来韩某某给了我和裴某17000元,裴某得了7000元,我和成某各得了5000元。(12)证人成某证明:我是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副主任,是孟州市竹园村的包村领导。期间,裴某和袁某曾给过我5000元。(13)证人田某证明:我是孟州市移民安置局财务科科长。韩某某曾向单位交来268000元。(14)证人程某证明:我是孟州市移民安置局副局长,分管过生产开发科。2010年左右我和韩红伟等人去外地学习是由韩某某出的钱,我知道这钱不是韩某某个人的钱。(15)证人杨某证明:我曾任孟州市移民安置局局长。韩某某曾套取移民资金260000余元并将这些钱交给了田某。(16)证人闫某证明:我是孟州市移民安置局生产开发科副科长。我科室的相关公务支出都按规定报销了。(17)证人周某证明:我是孟州市移民安置局生产开发科科员。我科室的相关公务支出都按规定报销了。(18)证人王某丙证明:我是韩某某的妻子。韩某某的工资卡由他个人保管,家里的事也基本都是他负责。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通过钱某承包孟州市梁庄村、竹园村道路套取获得了54000元;通过李某甲的太阳能路灯工程套取获得了78000元;通过赵某乙承包孟州市塔地村道路套取获得了120000余元;通过樊某开办的孟州市华育职业学校套取获得了90000余元;通过席某承包孟州市石井村道路套取获得了36000元。以上共计378000元。我将其中的268000元上交到单位田某处,20000元用于和程某等人到外地学习了。我将剩下的90000元中的一部分给了裴某、袁某等人了,给他们钱是因为当时套取国家资金需要他们帮忙。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1971年8月14日。2、孟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孟编(2003)29号文件,证明孟州市移民安置局生产开发科具有参与移民工程项目协议签订和工程验收等工作职责。3、调进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审批表、孟州市移民安置局孟移(2009)26号文件,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于1996年调入孟州市移民安置局,于2009年任孟州市移民安置局生产开发科科长。4、工作职责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参与移民工程项目协议签订和工程验收等工作职责。5、银行存取款明细。6、到案证明,证明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干警王昭君、范亚飞于2015年7月6日将被告人韩某某带至该院进行调查。7、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受贿、贪污犯罪一案系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何某、王某乙受贿案件时发现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孟州市移民安置局生产开发科科长期间存在收受他人贿赂、套取移民资金、贪污公款行为。该院于2015年7月7日对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受贿、贪污犯罪一案立案侦查。经讯问,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所涉嫌的受贿犯罪事实。此案告破。8、检举材料、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相关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9、退赃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受贿的56600元赃款已全部退赃。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韩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能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收受刘某乙等人11600元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经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移民工程项目协议签订和工程验收等方面的工作职责,在行贿人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时承诺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经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移民工程项目协议签订和工程验收等方面的工作职责,骗取公共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经综合审查后认为,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受贿、贪污犯罪一案立案侦查前已掌握其相关违法犯罪线索,且被告人韩某某亦没有自动投案,故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韩某某辩称自己系自首的自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韩某某在受贿犯罪事实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韩某某涉案受贿赃款56600元予以收缴,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涉案贪污赃款9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由追缴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沙弟审 判 员 杜新民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晓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