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邹国良与文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良,文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76号原告:邹国良,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被告:文昌军,男,1982年6月1月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邹国良与被告文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昌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邹国良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文昌军在原告处借现金47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2、以30亩地作抵押。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孙宜云立即偿还借款47600元、利息952元,合计48852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昌军未答辩。原告邹国良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文昌军在原告处借现金47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2、以30亩地作抵押。被告文昌军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文昌军在原告处借现金47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2、以30亩地作抵押。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就利息及计算方式在欠条中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文昌军借原告邹国良现金47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要求被告文昌军归还借款47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就利息及计算方式在欠条中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47600元的���息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昌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国良借款47600元;二、驳回原告邹国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48852元,案件受理费1021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731元,由被告文昌军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史 晶人民陪审员 魏传虹人民陪审员 刘盼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玲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