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华芝诉占大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芝,占大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366号原告王华芝,女,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曹永乾,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占大虎,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王华芝与被告占大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万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乾,被告占大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芝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以保康温泉小镇发展需要投资为由向原告分三次借款20万元,原告先后于2014年12月12日借给被告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期限1年,每月利息840元。2015年2月2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10000元,借期一年,每月支付利息1320元。2015年4月19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一年,每月支付利息24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以7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5个月的利息、按11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2个月利息及以2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1个月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17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三笔逾期利息,分别为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占大虎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属实,但借款人不是被告而是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我是该公司的业务员,不应该由我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王华芝通过占大虎出借给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华芝签订了《借款合同》,王华芝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占大虎提供的银行账号支付了借款。2014年2月20日,王华芝通过占大虎出借给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华芝签订了《借款合同》,王华芝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占大虎提供的银行账号支付了借款。2014年4月19日,王华芝通过占大虎出借给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王华芝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占大虎。上述借款借期均为一年,月利率为1.1%左右。2014年12月12日,50000元借款到期,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王华芝未收回50000元借款本金,同时添加了20000元现金支付给占大虎,作为一笔金额为70000元的借款。占大虎给王华芝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华芝人民币70000元,该款用于保康温泉小镇投资项目(以王正英名义存入,合同编号:2000395),每月支付王华芝840元,借期一年,时限至2015年12月12日,到时将7万元本金返还给王华芝(合同文本已交至王华芝)。2015年2月20日,100000元借款到期,王华芝添加了10000元现金支付给占大虎,作为一笔110000元的借款。占大虎给王华芝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华芝阿姨人民币110000元,将该款用于保康温泉小镇投资项目(以王正义名义存入,合同编号2000243),每月支付王阿姨人民币1320元,借期一年,时限至2016年2月20日,到时将110000元本金返还给王华芝阿姨。(合同文本已交至王华芝阿姨)。2015年4月19日,10000元的借款到期,王华芝添加了10000元现金交付给占大虎,作为一笔20000元的借款。占大虎给王华芝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华芝阿姨人民币20000元,将该款用于保康温泉小镇投资项目(以王正义名义存入)每月支付王华芝阿姨人民币240元,借期一年,时限至2016年4月19日。到时将20000元本金返还给王华芝阿姨(合同在王正英处)。另查明,王正英系占大虎母亲。占大虎通过介绍客户借款给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获得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给与的提成。还查明,截至到庭审结束,原告仅收到占大虎交付的以7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5个月的利息、按11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2个月利息及以2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1个月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问题应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借款合意;二是交付行为。关于借款合意。占大虎给王华芝出具了两张收据、一张借据。其中,借据可以明确反映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借贷关系,金额为110000元。两张收据,虽名为收据,但根据载明的内容“借期一年”可以反映出收到的款项系借款,借款人即为收款人占大虎。关于交付行为。被告辩称其只收到《借条》中载明的110000元借款中的1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70000元中的20000元以及2015年4月19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0000元是现金方式交付的,其余150000元是2014年王华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没有向被告本人交付,被告不应当偿还这150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虽然本案200000元借款中的150000元是2014年王华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但支付的账号是占大虎提供的,且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4月19日以出具《收据》、《借据》的方式对该150000元进行确认,与王华芝交付给占大虎的现金50000元一起作为占大虎向王华芝借款的款项。故应当认定,原告依法向借款人占大虎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系王华芝与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由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王华芝与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抗辩主张的证据,且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200000元借款系以被告母亲王正英名义存入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王华芝并未与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关于借期内利息。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为217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占大虎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172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大虎向原告王华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1720元;二、被告占大虎向原告王华芝支付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占大虎向原告王华芝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占大虎向原告王华芝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12.50元,由被告占大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 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