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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世华与罗再华、韦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华,罗再华,韦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495号原告:杨世华,男,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再华,男,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韦芳,女,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杨世华诉被告罗再华、韦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华的委托代理人龚方明,被告罗再华、韦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世华诉称:罗再华、韦芳系夫妻关系,与其系同村。经人介绍,2014年2月20日、2月22日其与饶礼平为罗再华、韦芳担保,从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银行)贷款四次共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年利率为9.55%。2014年12月18日农村银行向全椒县人民法院诉讼两被告、原告及饶礼平,两被告未到庭,全椒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进行了缺席审理,后作出(2015)全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返还农村银行贷款本金1992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并判决原告和饶礼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付款,农村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12月21日农村银行与原告及饶礼平在法院调解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共为两被告向银行偿还104600元,原告支付银行14600元现金,下欠9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从银行贷款支付,年息为11.40005%。原告为两被告连带偿还银行1046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4600元,并支付利息1710元(90000元x11.40005%/12x2个月=1710元,利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再华、韦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同村。2014年2月20日、2月22日两被告从农村银行贷款四次共计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年利率为9.55%,原告及饶礼平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因贷款未还,2014年12月18日农村银行向本院诉讼两被告、原告及饶礼平,两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进行了缺席审理,后作出(2015)全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返还农村银行贷款本金1992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判决原告和饶礼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付款,农村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21日农村银行与原告及饶礼平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共为两被告向银行偿还104600元,原告支付银行14600元现金,下欠9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从银行贷款支付,年息为11.40005%。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本(2015)全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还款凭证、贷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担保借款20万元,后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原告实际垫付本息10万元,另承担诉讼、执行费46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追偿两被告给付所垫付的担保款及诉讼、执行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两被告担保,该担保责任风险应当由其承担,因两被告不能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其不论以何种方式归还担保借款,是其应尽的义务,该风险由担保人自行承担,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解释规定,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只能是主债权范围,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实际已替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万元,并垫付诉讼费、执行费4600元,故该案的追偿范围应是1046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从银行贷款本金9万元按年息11.40005%计算的利息作为本案追偿范围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再华、韦芳共同给付原告杨世华垫付担保款10万元、诉讼、执行费4600元,合计10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世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被告罗再华、韦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圣军审 判 员  马孟祥人民陪审员  桓宗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