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杜文平、谢春花等与王绍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1875号原告杜文平,男,196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谢春花,女,195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平书,石家庄市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绍军,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鹿泉区英山路桥车队。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石柏大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敬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员。原告杜文平、谢春花与被告王绍军、鹿泉区英山路桥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石家庄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平书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绍军、鹿泉市英山路桥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平、谢春花诉称,2016年4月18日5时20分,被告王绍军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沿3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庙村村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杜文平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车载谢春花)相撞,致谢春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王绍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现对二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25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冀A×××××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王绍军、鹿泉区英山路桥车队未答辩。原告杜文平、谢春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第13018522016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绍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文平、谢春花无责任。2、医疗费7700元(其中谢春花7648.1元、杜文平51.9元)。提交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3张,武警总队河北总队医院收费票据1张及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票据4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共住院治疗22天。4、营养费100元/天×22天=2200元。依据住院病案确定。5、误工费113元/天×60天=6780元。住所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计算误工时间;提交鹿泉市邓庄享通饭店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谢春花系该饭店员工,月工资3400元。6、护理费158元/天×22天=3476元。提交原告之子杜晓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石家庄凯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车损5600元。提交鹿价交鉴字[2016]第49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8、施救费300元。提交票据1张。9、交通费1000元。提交票据。10、保全费1020元。提交票据1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石家庄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院外购药无医嘱不予认可,且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2、以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4、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乙方签名未签订合同签订时间,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误工证明,另原告谢春花年龄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5、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护理人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不能证明其在护理期间实际产生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对车损及施救费无异议。7、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8、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8日5时20分,被告王绍军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沿3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庙村村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杜文平(车载谢春花)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相撞,致谢春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18522016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绍军负全部责任,杜文平、谢春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春花在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头皮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胸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4、脑中线区多发脂肪瘤;出院医嘱:院外休息4周,合理饮食,适当运动,心理平衡,注意休息,低盐低脂低糖饮食。另查明,冀A×××××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杜文平;冀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鹿泉区英山路桥车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杜文平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51.9元;2、车损5600元;3、施救费300元;共计5951.9元。原告谢春花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76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3、营养费50元/天×7天=350元,依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标准确定;4、误工费29056元/年÷365天×(22天+28天)=3980元,依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餐饮业标准计算;5、护理费100元/天×22天=22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7、保全费1020元;共计17798.1元。冀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等6880元,车损2000元,共计18880元。不足部分3850元,依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绍军、鹿泉区英山路桥车队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杜文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235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杜文平保险理赔款36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谢春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652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谢春花保险理赔款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295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绍军、鹿泉区英山路桥车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哲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