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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苏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生于1992年6月28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7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张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驾驶自己的红色QQ车与张某甲(已判刑)窜到张家川县张川镇西城路李某家“鹏辉货栈”,由被告人苏某甲在外望风,张某甲翻墙进入该货栈,盗得该货栈院内价值1040元的牛皮8张,后被告人苏某甲与张某甲将盗得的牛皮拉到龙山镇,出售给他人,获赃款900元,所获赃款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5年1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与张某甲驾驶自己的红色QQ车,窜到张家川县张川镇东街村六组崔某家大门外,发现大门上锁,由被告人苏某甲在外望风,张某甲翻墙进入崔某家院内,在厨房取一菜刀,撬开屋内大衣柜锁,盗得衣服口袋及钱夹内现金200元、撬开写字台锁,盗得写字台抽屉内价值3576元的金耳环一对、价值700元的电脑主机一台、白玉镯一对。作案后电脑主机和白玉镯被被告人苏某甲拿去,金耳环被二被告人出售给他人,获赃款1500元,所获赃款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同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与张某甲驾驶自己的红色QQ车,窜到张家川县张川镇西街村433号马某乙家巷道口,发现马某乙家大门开着,由被告人苏某甲在外望风,张某甲溜进马某乙家中,盗得二楼一房间内价值14720元的软中华牌香烟23条、价值6900元的吉祥兰州牌香烟30条,后二人将盗得的香烟出售给他人,获赃款8000元,所获赃款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或挥霍。同年5月28日,被告人苏某甲窜到张家川县张川镇和平东路民主巷10号韩某乙家,盗得韩某乙卧室内价值2298元的“DELL”电脑主机一台,大衣柜内一女式手提包内现金1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3)张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5)张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押犯收据、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崔某、马某乙、韩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张永顺的供述、张价鉴字(2015)77号、张价鉴字(2015)9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张公某(2015)2号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关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辩解、辩护人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红色QQ车他是2015年春节过后(2015年2月19日以后)卖给苏某甲的,但被告人陈述其购车时间是2015年1月中旬,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当庭的陈述相互矛盾,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证人系被告人亲属,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甲供述与被告人共同盗窃作案3起,被告人均开着红色QQ车,但作案时被告人还未购买红色QQ车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经打过张某甲,二人之前有过节,张某甲系打击报复,但无证据证实二人之间有过节,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张某甲无利害关系,张某甲供述时已年满17周岁,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其供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被害人李某、崔某、马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韩某乙家案发现场的电脑显示屏和大衣柜扇上留有被告人的指纹,只能证实被告人去过案发现场,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但被告人当庭陈述自己不认识韩某乙,也没有去过韩某乙家,与被盗现场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相互矛盾,且韩某乙的证言证实除自己和妻子以外没有其他人在案发时间段进入自己的卧室,平时亲戚朋友找他都是到一楼的药房,电脑也只有他和妻子使用,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价格鉴定意见书未及时向被告人告知,属程序违法,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对价格鉴定意见结论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此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故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辩护人所提张某甲供述中盗窃的是30条每盒为10元的“红塔山”香烟,但被害人马某乙两次的陈述中均称自己被盗的是30条“吉祥兰州”香烟,且有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及张刑初字(2015)第41号判决书予以印证,故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本案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意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张刑初字(2015)第4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故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牟取私利,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起,单独盗窃作案1起,盗得他人财物价值307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苏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一年又盗窃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苏某甲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所盗赃款部分用于吸食毒品,且未退赔涉案款物,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苏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现有的间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犯盗窃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甲犯盗窃罪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现有的间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犯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共涉及四起盗窃犯罪,其中前三起系共同犯罪,有受案登记表、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第四起犯罪在二审审理期间接受讯问时其本人亦承认实施犯罪,仅对盗窃现金金额不予认可,同时有现场痕迹、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印证,犯罪事实清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苏某甲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足一年又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又系入户盗窃,所盗赃款部分用于吸食毒品,且未退赔涉案款物,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未予认定,导致量刑不当,罪刑失衡,故对上诉人苏某甲的刑期应予调整。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张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苏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张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苏某甲的处刑部分;三、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张小舟代理审判员  郭智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