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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向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向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向艺,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庭辉,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宝玲,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向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向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永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炳强、辩护人邱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2日18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高向艺在云浮市云城区世纪大道与安居楼路口处,以400元的价格将约2.7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梁某。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梁某身上搜获红色粒状物0.09克,白色晶体状物品3小包(分别净重0.89克、0.93克、0.82克),从被告人高向艺身上搜获并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二台、人民币1000元,后在被告人高向艺的住宅处搜获白色晶体状物品11包(分别净重1.21克、0.87克、0.86克、0.8克、0.89克、0.89克、0.89克、0.85克、0.9克、0.96克、0.84克)、绿色粒状物0.08克、红色粒状物0.09克、作案工具塑料袋180个、电子称一个等物品。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白色晶体、绿色粒状物、红色粒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向艺的供述与辩解,光盘及光碟制作说明;2、证人梁某、瞿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搜查证、搜查笔录、图照,辨认笔录;4、检验报告,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暂存说明;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原判认为,被告人高向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共12.86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向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高向艺的人民币1000元,其中400元是贩卖毒品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剩余600,抵缴罚金。扣押被告人高向艺作案工具手机二台、塑料袋180个、电子称一个,均予以没收。毒品甲基苯丙胺12.86克,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向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已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86克、作案工具手机二台、塑料袋180个、电子称一个、犯罪所得400元,均予以没收。上诉人高向艺上诉意见:对原判决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无意见,但其仅向梁某贩卖2.73克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获的10.13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请求二审从轻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高向艺只在2015年5月12日18时许向梁某贩卖2.73克甲基苯丙胺,没有其他贩卖毒品行为。2、在上诉人高向艺家中搜获的10.13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因高向艺自2003年起就有吸毒行为并经强制戒毒,家中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3,上诉人高向艺具有立功、自愿认罪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希望从宽从轻判处。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在其住处搜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上诉人高向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2.86克。经查证,上诉人高向艺不构成立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上诉人高向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高向艺家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胺10.13克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上诉、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在公安侦查阶段及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向艺供述,其毒瘾基本戒掉了,在被抓获前一个月内没有吸食过毒品。因贪念想将自己手上的毒品变现而贩卖毒品给梁某。经查上诉人高向艺在2003年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12日18时许上诉人高向艺向梁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初抓获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73克及毒资。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诉人高向艺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胺10.13克,用于分装、称量的小塑料袋180个、电子称一台。被抓获时的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氯胺酮项目结果均呈阴性。足以证实上诉人高向艺具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故意及行为。上诉人高向艺是因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对于在其住所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高向艺家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胺10.13克是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高向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上诉人高向艺于2015年5月12日被抓获并押于看守所后举报邓某贩卖毒品。而邓某于2015年5月9日已被立案侦查,于当日在云浮市云城区城北金山市场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甲基苯氨266.7克,邓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由公安机关发现并侦查,邓某早于上诉人高向艺被抓获。故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高向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向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共12.86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依据上诉人高向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高向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轻处罚。现场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高向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扬代理审判员  罗 杰代理审判员  杨魏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练文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