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振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振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2991号原告河南省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孔晓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梦华。委托代理人胡萍。被告刘振���。原告河南省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振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7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威尼斯水城三期某一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3月31日起停缴物业管理费,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缴物业费共计3345元、滞纳金717.82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3345元、滞纳金717.822元,共计4062.82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为史梦华、胡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显示二人为原告��工,二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在与本案同日立案的(2016)豫0102民初2972号案件中,原告为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也是史梦华、胡萍。在上述案件中,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史梦华、胡萍是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二人与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日期同样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本案原告提交的史梦华、胡萍的劳动合同与(2016)豫0102民初2972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史梦华、胡萍的劳动合同相矛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原告核实委托代理人身份并提交准确材料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毛大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