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许潘于与丰都县三元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潘于,丰都县三元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369号原告许潘于,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方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三元中心卫生院(丰都县三元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地址丰都县三元镇滩山坝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45202730-0。法定代表人朱鸿雏,院长。委托代理人崔红东,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潘于与被告丰都县三元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三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2月17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徐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春霞、人民陪审员吴洪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潘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方勇、被告三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崔红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潘于诉称:2004年2月9日,原告因意外事故身体受伤,经丰都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在丰都县中医院进行钢板内固定手术医疗终结后出院。2005年11月4日下午,原告到被告三元卫生院做取钢板手术,由祝昭敏医生主刀,后邀请原中医院医生黄光军一起进行取钢板手术。经住院治疗一周后出院,回家休养过程中发现肿痛加重,原告以为通过休养能慢慢痊愈。直到2015年10月,原告发现越发严重,经丰都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原来做手术的地方钢板还在,且有部分螺丝没取,有残留螺丝折断。至此,原告才知道在被告处就医并没有实现原告就医之目的,造成原告现在身体受伤之后果。被告的错误诊疗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极大伤害,造成原告受伤部位畸形,现需进一步治疗。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医疗过错造成的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被告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三元卫生院辩称:一、原告诉称医疗行为系2005年发生,现在10余年后主张医疗损害赔偿,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其胜诉权。二、被告没有原告的病历资料,因原告是在被告处门诊治疗;原告诉称于2005年11月4日在被告处做取钢板手术不属实,被告并未给原告做过取钢板手术。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许潘于于2004年做工时受伤,于2004年2月9日至3月15日在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脑损伤、头皮裂伤、左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等,住院期间,行“清创,切开复位,固定术”。2004年3月15日,许潘于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2月后扶双拐负重活动,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2015年10月6日,许潘于到丰都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所见:左胫骨骨质密度不均匀,骨皮质增厚,骨小梁紊乱,并可见金属内固定物影,部分与左腓骨相邻,左腓骨稍扭曲,并可见金属内固定物影,周围软组织稍肿胀,左胫腓骨下段周围软组织区似斑点状高密度影。诊断意见为1、考虑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并可见金属内固定物影,建议结合原片比较除外其他;2、左胫腓骨下段周围软组织区似斑点状高密度影,结合临床除外异物可能。许潘于认为自己现状系于2005年11月4日到三元卫生院做取钢板手术存在错误诊疗所致,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证人李晓树(原告干儿子)、姚光富(原告外侄)、许国林(原告之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11月4日在被告处做取钢板手术。另查明,许潘于于2005年11月4日至12日在三元卫生院(原名为丰都县三元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05年11月12日三元卫生院出具许潘于的诊疗证明书,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小腿骨折。诊疗意见为清创缝合,抗炎对症。还查明,原告诉称的祝昭敏医生截至2016年4月19日仍在三元卫生院工作;黄光军系丰都县中医院医生,其于2005年9月至2006年2月在重庆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胸外科专业进修,为期6个月;祝昭敏与黄光军均否认为许潘于做过取钢板手术。2006年1月17日,许潘于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申请理赔,申请书载明出险原因“上午去干活,不慎脚摔伤”,并提供其于2005年11月4日至12日在三元卫生院门诊治疗的医药费发票、处方笺、诊疗证明书,以及罗家场村村委会证明(载明“许潘一于2005年11月4日上午去干活不小心,摔倒岩下左脚摔伤”)。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丰都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丰都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放射科CR检查报告单、三元卫生院处方笺、医药费收据、诊疗证明书、理赔申请书、三元镇罗家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业证明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许潘于于2015年10月6日在丰都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金属内固定物影等,遂认为现状系2005年11月4日在被告三元卫生院做取钢板手术未成功所致。原告许潘于虽举示了2004年2月9日在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和2015年10月6日在丰都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并有李晓树、姚光富、许国林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行取钢板手术及被告存在错误医疗行为,但根据原告许潘于于2005年11月4日至12日在三元卫生院门诊治疗的相关资料(处方笺、医药费发票、诊疗证明书),其诊断内容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小腿骨折”,诊疗意见为“清创缝合,抗炎对症”。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过取钢板手术,又结合原告申请保险赔偿的理由及罗家场村委会证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行取钢板手术的基本医疗关系存在,更无法证明医疗侵权行为的存在。故,原告许潘于主张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潘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潘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前代理审判员 蒋春霞人民陪审员 吴洪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家豪